2.企业在社会中角色的转换。在传统经济学中,企业的最终目标被认为是最大限度营利,以实现出资者利润的最大化。此种观念不考虑企业行为的社会后果,不考虑企业获取利润手段的文明程度和道德性质;同时也不考虑企业行为的社会评价,而将是否有利于实现企业及其出资者利润最大化作为评判企业以及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行为是否妥当的具有优势地位的乃至唯一的价值标准。这种观念在早期的企业立法中有一定程度的反映。然而,此种传统观念应当说仅仅是经济学上的一种假设,其不能全面体现社会经济生活的实然状态。有鉴于此,理论界开始对企业在社会生活中的角色定位予以重新思考。在当代,主流观点已放弃了绝对一元主义的利润最大化理论,认为企业的角色不仅仅是出资者谋取利润最大化的工具,而且也应是实现社会福利的实体;企业在追求利润的过程中,亦须充分考虑相关者的利益。观念的转变导致了立法的变革。近世以来,为使企业的行为符合并充分尊重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界都在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上作了不懈努力:一方面颁布大量的引导和强制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专门法规;另一方面,又在传统企业法或
公司法中增设保护企业利益相关者的条款。这些立法,对于国家干预法律制度之建立,无疑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政府干预企业改制与企业自主经营的关系
在政府干预的情况下,必将追求政府干预与保护传统法律模式下的企业自主经营的双重发展。从表层上看,政府干预及其法律制度与企业自主经营二者是相冲突的。因为,前者意味着国家依其意志对企业实施引导甚至强制;后者则意味着企业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并从事经营活动。然而不可忽略的是,尽管此二者在理论上存在着相左的本质,但当代各国的现实却是另一幅景观,这就是此二者和谐共存于市场经济体制之中,共同维系着当代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这个基本事实表明,政府干预法律制度与企业自主经营是可以统一并协力对市场经济发生积极作用的。深层次地看,政府干预法律制度与企业自主经营的这种统一、和谐与良性互动,缘于此二者在当代市场经济体制中价值取向的互补性。
1.企业自主经营存在着不足。企业自主经营由传统民法构建和支撑,其主要价值关注是效率。如果对效率的本意与企业自主经营的效应作进一步分析,则不难发现,在企业自主经营与效率之间,事实上存在一种逻辑上的必然联系。
效率即效益,其基本意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也就是经济学家常说的“价值极大化”或“以价值极大化的方式配置和使用资源”。企业自主经营的效应及其与效率相联系的主要体现在于:首先,企业自主经营使企业得以根据市场的供求状况、按照自己的意愿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缘于企业的趋利秉性,它会倾其全力将资源投向效益高的领域,从而使经济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进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其次,企业自主经营由于赋予企业以经营自主权,从而有利于调动企业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这些无疑是效率的重要源泉。第三,企业自主经营由于将企业的经营活动及其后果完全交由企业负责,因而可使企业与出资者、企业与政府的关系明晰化,并且消除出资者和政府对企业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的可能性。革除“大锅饭”格局存在的经济前提。这无疑给企业施加了多种市场的压力。这种压力与企业的趋利秉性相结合,必将转化成一种经营上的动力。这种动力于效益而言是至关重要的。第四,有效率的经济体制须以健全的价格体系为前提。企业自主经营与企业的趋利秉性相结合,可使企业尽可能地了解相关资本稀缺程度的信息并尽可能地提高其所提供的资本的价格。正是这种努力,使得资本稀缺程度的信息被包括企业在内的单个资本所有者带到市场并加以综合,从而形成反映资源稀缺程度的健全的价格体系。第五,经济发展的历史表明,竞争机制是最富效率的经济机制,而包括企业在内的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正是竞争机制得以形成的逻辑前提。应当说,正是企业自主经营对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推动整个国民经济发展所起到的积极作用,才促使我国企业一定要改制。
企业自主经营也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这就是企业自主经营所导致的企业对效益的追求与实现,可能产生无视甚至损害社会公平这一作为人类美德的价值观念之现象。例如,企业自主经营使企业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从而具备参与市场竞争的基本条件。但与竞争及其所带来的效率相伴随的,是各种不公平现象,企业自主经营由于不关注企业之间、企业与其他其市场主体之间在竞争机会、实力等方面的差异,因而将引起资源分配上不应有的不公平现象;企业自主经营使企业的内外关系处于一种自我调节的状态,缘于趋利的原始冲动,企业自然也就疏于关心诸如社会弱者的不利地位、外部不经济、白搭车等事关社会公平的社会问题。企业自主经营的这些流弊,意味若在企业运行问题上,仅有自主经营是远远不够的。现行企业改制过程中所出现的许多问题都说明了这一点,比如忽视职工利益、损害小股东利益、侵犯债权人利益等等。完全靠市场自行调节这个问题所需要付出的代价往往是很大的,而且通过市场自行调节势必将会造成某些利益受到长时间的损害,因为市场调节虽然具有灵敏性的特点,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经济主体之间地位的不平等使得市场调节会失控,导致某些不正当现象出现很强的惯性。
2.政府干预亦有其不足之处。如果说企业自主经营关注的是企业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那么,政府干预关注的则是整个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现代社会,个体经济单位的实力越来越大,有些企业甚至直接控制着或者某个行业或者部门的经济走向。这样就使公平竞争的理念受到了冲击。因为市场的法则就是优胜劣汰,而经济实力的不平等很难保证不同的企业具有平等的竞争条件,此时需要国家,而且也只有国家才能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对竞争前提作出比较公平的设定。只有国家才能保证整个社会主体在公平有序的环境中完成推动经济发展的任务。同时,由于个体的经济单位越来越大,使得消费者阶层在整个社会中处于弱者的地位,这同样要求国家主动予以干预。在经济法领域,社会公平具有多重意义。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政府干预法律制度,正是从多维的角度,维持不同意义上的社会公平。
因此,当代各国都本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将按劳分配和按资分配作为其基本分配标准和分配形式,并适当考虑社会成员的需要和普遍福利,将按需分配适用于一定范围和情形下。显然,各层次的分配公平的最终实现,都需仰赖国家的适度干预。政府干预法律制度即是应这种需要而产生的一种制度安排。它一方面通过对企业各种分配形式及其实现机制的确认,为各种意义上的分配公平之落实提供依据。另一方面,通过社会保障、最低工资的法律规定,使企业为社会弱者的基本生活需要提供保证,同时通过对企业税费义务的设定,为社会福利事业筹措资金,以达到缩小贫富差距、增进人类普遍福利之目的。
综上,政府干预法律制度通过对企业行为的调控,可使企业的运行符合社会公平的一般要求。作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政府干预法律制度也要关注效率,并且从理论上看,通过对企业运行的干预及其相应的制度安排,完全可以引导企业朝着效率的方向发展。然而各国现实表明,政府干预及其相应的法律制度在解决效率问题上是有其固有不足的。其主要原因在于,国家及代表国家的政府无论怎样努力地关注效率,但缘于其远离市场,都无法全面、准确、及时地了解资源稀缺程度等市场信息,从而也就难以完全真正地将资源配置到最有效益的领域,也不能形成反映价值规律和供应状况的健全价格体系。此点,正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必然性之所在。
3.政府干预企业改制与企业自主经营的协调
起源于传统民法的企业自主经营,以传统民法偏重的效率原则为其基本价值取向,而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政府干预法律制度主要以社会公平为其价值目标。效率奠基于经济运行的规律之上,而经济规律往往并不迎合人的“等份”心理,社会公平则奠基于公正、平等进行经济权利义务配置的理念之上,它关心的重点是“是否等份”而不是“等份的大小”。换言之,“效率关心的是饼的大小,而公平关心的是如何对饼进行分割。” 并且,效率与社会公平还存在一定的冲突,这是因为,对效率的追求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出各种不平等,对社会公平的追求也可能损害效率,所以效率与社会公平经常处于巨大的张力之中。 自主经营与政府干预法律制度所关注的主要价值的这种差异与冲突,决定了二者的区别和矛盾。
企业自主经营与政府干预法律制度也有统一和互补的一面。这主要是因为,首先,企业自主经营以效率为标准配置资源,可以促进经济增长,并在此基础上实现高层次的社会公平,即共同富裕;政府干预法律制度以社会公平为价值目标,着力于解决社会生活中的非公正和非平等现象,因之可减少和避免两极分化、社会不稳定等损害效率的现象。其次,效率与社会公平有时是同时存在于一项具体的抉择之中的。例如,对于故意侵犯他人财产权的案件,法律和法院将强制侵权方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这种强制体现了社会公平与效益的统一: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说,“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中获利”,造成损害,理应补救;从效益的角度说对财产权的保护可为财产所有人营造一种良好的法律环境,以便使他们无顾虑地、尽其所能地、高效益地利用资源,发展自己的财富,这样,就可以促进整个社会财富的增值。 效率与社会公平的这种统一,决定了企业自主经营与政府干预法律制度在作用和客观效果上存在某些一致的可能性。第三,从价值判断的角度看,企业自主经营与政府干预法律制度都有其各自的优点和不足。由上可知,企业自主经营的优点恰是企业运行中的政府干预法律制度所不具备或难以完全具备的,它的不足正好又是政府干预法律制度可以发挥优势之处;反之亦然。这就意味着二者和谐共存、取长补短才是最佳选择。事实上,企业自主经营井非绝对的自由行事;政府干预法律制度也绝非要把企业管死,任何极端的作法都将造成难以估量的恶果,不是当代各国的实态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