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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国有企业改制中的一般法律问题

  第三,政府行政部门应当着力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在市场监管,包括商品、劳动力和金融市场的监管中,政府部门起着“裁判员”即市场规则执行人的重要作用。本届政府致力于推进政府部门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方面的工作,有助于切断政府部门与企业的特殊利益联系,克服“裁判员下场踢球”的不正常状态,提高公共机构执法的公正性。但从总体上看,目前政府对市场的规制工作仍然存在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缺乏明确、公开的市场规则以及对监管机构本身的有效监督,导致执法过程中政府工作人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二是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仍是一种常见的现象;三是有些规制机构的工作不力,对违法违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听之任之;四是一些垄断性部门企业与政府脱钩不彻底的现象仍然相当普遍,新的竞争者受到行政权力的压制,很难进入。
  针对竞争性部门和天然垄断部门的不同情况,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加强和改善政府的规制工作:第一,在目前仍保持垄断经营的非天然垄断行业要在政企分开的基础上大力引入竞争机制,逐步放开经营。第二,对于具有天然垄断性质因而今后还要实行垄断经营的行业,则要尽快制定在服务标准、价格等方面实行社会规制的法规,建立包括消费者、社区等利害相关者代表在内的机构来加以执行,防止企业利用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第三,对于竞争性部门,主要是在完善全国统一的竞争法规体系(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反倾销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基础上,依法维护竞争秩序,并且通过各行业的自治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第四,规范政府的采购行为和分配国家资源的行为。目前许多政府部门如国土资源、科技、财政、经贸、人事等都拥有一部分分配国家资源的权力。这方面的突出问题是,分配规则不透明,分配过程不公平,或者竞争不充分,降低了资源的使用效率,并且导致大量钱权交易的腐败行为,造成了很坏的经济和社会影响。比如,在国有土地协议批租的过程中,发生大量“寻租”活动就是一个突出的事例。少数人利用自己与权力部门的特殊关系或者利用贿赂开路获得权力支持而大发横财。又如在运用财政资金进行投资时,由于缺乏相应的公开的投资优先顺序(地区优先序、产业优先序等),随意性太大,使投资流向容易受“寻租”活动的影响,投向缺乏效益的项目,甚至被人中饱私囊。经贸、科技部门在实施国家促进技术进步的扶持措施时,同样因为规则不透明,标准不严格,企业之间竞争不充分,分配不公平,导致有限的经费被浪费。以上问题同样存在于政府部门以其控制的财政资源进行采购活动的过程中。最近,国家制定了规范各级政府采购活动的法规,为情况的改善提供了法律的基础。现在的问题是严格执法,完善相应的监督、检查、稽核制度,并且保证把整个采购过程置于社会监督之下。第五,肃贪反腐,建设廉洁、高效的政府。改革开放以来,由于计划和市场双轨并存和企业产权没有明晰的界定,各种贪污腐败行为迅速蔓延,侵入了各级政府的机体。这不仅对市场化改革本身造成了障碍,而且对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构成了威胁。我们需要充分认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和解决问题的紧迫性,加大工作力度予以综合治理。需要采取的措施包括:加快市场经济体系建立的速度,以便消除双轨并存、产权不清等导致腐败蔓延的制度因素;通过多种手段,推行政务公开,完善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大会对公务人员的监督制度;广开言路,加强舆论监督,建立畅通的投诉渠道等,把所有行使权力的政府部门和人员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励行法治,实现司法独立,严惩一切贪污渎职、以权谋私的不法分子和各级政府的违法行为;在精减机构和人员的基础上提高公务人员的工薪待遇,使克已为公的公务人员能够过上体面的生活。
  二、国有股减持——政企分开的新举措
  国家信息中心一份最新报告称,国有股减持可分三步走。首先设立国有持股公司,将国家股、国家法人股拨至持股公司名下。其次,按高于每股净资产、低于3年平均每股收益的10倍向公众股股东配售,国有持股公司获得现金,国有股直接上市流通,已变现国有股市价除权。之后由国有持股公司购买或发起设立若干开放式基金或现有证券投资基金,现金回流二级市场。报告认为,按此方案操作,将会出现国家、社会公众与市场三赢的格局,国家变现一部分资产,实现了国有股的保值增值。国有股减持后所得的收益应主要用于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为国有企业的改革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保障环境。正是由于这份报告,国有股减持的话题成为了人们探讨的焦点。
  国有股减持是在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处于攻坚阶段的经济背景下展开的,其目的是从根本上解决我国资本市场中的上市公司股本结构不合理及国民经济发展与改革过程中的重大课题。减持国有股对证券市场既有压力,也有机会。根据有关数据计算,目前沪深两市国有股的市值超过沪深两市总市值的60%。如果这些国有股全部流通,对于现有的流通股规模只有其一半左右的市场来说,无疑将会产生很大的压力。但是,国有股的逐步减持可以改变国有股一家独有的产权结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资源在市场力量下得到有效配置,上市公司也才能健康发展,市场经济才能从中受益,广大投资者的根本利益才能得到保障,资本市场才能更有效地发挥功能。
  但是,国有股的减持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关专家学者对此进行了探讨。首先,国有股减持是一个内容宽泛的概念,减持1%国有股属“减持”,减持10%国有股也属“减持”,减持50%以上国有股仍属“减持”,将国有股100%卖出还属“减持”。由于在国有股减持中,减持比例不同,对深化国企改革的效果大相径庭,所以,减持数量具有决定性意义。具体来说,在国有独资企业中,减持49%的国有股份,企业仍属国有控股性质,其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继续贯彻原有的“一套”;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如果国有股为第一大股且其他股份相当分散,即便国有股减持至公司总股份的30%,有关政府部门仍可直接干预企业的运作。
  减持国有股作为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其基本目的在于,实现“政企分开”,转变企业的运行机制,使它们能够真正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经济主体,为实现经济体制的根本转变奠定必要的微观基础。据此,减持国有股不应简单停留在“减持”上,而应从政企是否分开、企业运行机制是否转变的实效出发,具体讨论减持国有股的数量关系。在实际过程中,与其各家国企各减少10%的国有股份,哪家都不能实现“政企分开”,不如将一部分国企的国有股份减少到足以实现“政企分开”的数量限度,先在这些企业中实现运行机制的转变。正所谓“伤其十指不如断其一指”。其次,对于国有股减持与流通,不能将其独立来看,而是要从证券市场能否保证资金供给与股票供给的供求关系平衡来看,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证券市场的稳定。这就是说,在减持与流通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其与新股发行上市的合理安排、与配股及增发新股的有机协调,以保证证券市场的供求平衡和稳定发展。如果因为国有股减持与流通这一“偶然”事件,而造成市场长期低迷,使证券市场作为“晴雨表”的功能不能有效发挥,则得不偿失。第三、更多的人则认为,目前坚持国有股的比例不宜太大,否则将会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 。
  三、政企分开的“逆向”思考
  在现代社会中,不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要完全脱离开政府而进行全面而成功的经济体制改革是无法想象的,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并不是永远适用的,尤其是在象我国这样经济形势是复杂的国家里,完全由企业自行发展、改制,可以说其可行性十分小,即使最终也能够达到企业改制的效果,但是其所需要的时间和所需要付出的代价恐怕会非常的大。就以电信业和铁路为例,如果完全依靠市场,要想完全打破其不正当垄断地位,恐怕是十分困难的事。因此,在我国进行政企分开的同时,我们还需要考虑如何进一步完善政府在企业改制中的积极作用。正是出于这种考虑有人提出了企业改制中的国家干预政策的命题 。
  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全局性利益之考虑,国家将其意志不断深入至社会经济生活,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国家经济的干预法律制度,这是近世、尤其是二十世纪30年代以来各国经济、政治和法律等领域中所呈现出的现象之一。国家经济干预职能的强化以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建立,不仅确立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而且也使作为国民经济微观基础的企业的远行机制展现出一些新的时代特色。事实上,无论怎样信奉自由企业制度,当今世界各国总是自觉不自觉地运用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多种手段对企业运行实施间接甚至直接的干预;无论国家经济干预的具体方式是否是专门针对企业而提出,它们对企业的运行都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
  近年来,中外理论界对国家经济干预及其法律制度的探讨甚多,相关著述亦可谓汗牛充栋。当前,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其中的一项基本任务,就是要重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确立政企分开、产权明晰、权责分明、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在此情况下,研究国家干预及其法律制度,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政府干预经济体制改革的理论基础
  政府干预经济体制改革甚至整个企业的运营不是偶然出现的,这是多方面的原因所共同决定的。
  1.社会本位及社会利益原则的确立。从个人本位或权利本位转向对社会本位的偏重,这是西方法哲学或立法指导思想在当代的重大变化。经济法的出现正是这种变化在规范上的表现。社会本位作为一种法哲学原则并不是对个人私权本位的否定或绝对替代,而只是将传统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延伸到更为广泛的社会生活中,用以制约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某些非理性行为,如市场经济中的“外部不经济”行为 。但尽管如此,社会本位受到青睐,无疑为企业运行中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的确立营造了适宜的氛围。对社会本位的日益关注必然衍生出社会利益原则。在对企业、尤其是对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企业以及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国有企业和公营企业存续与运行的价值评判上,社会利益原则得到了突出的强调。可以说,在当代,企业已被作为社会的重要构成部分,看待企业的行为也已被当作社会行为来认识;企业及其行为的价值已不仅仅体现为增进微观利益,其经济价值只有在符合或有益于社会整体功利的前提下才能得到肯定性的评价,尽管符合或有益于社会整体功利的标准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注重社会整体功利的政治、伦理意识上升为一种法哲学思想,便导致了立法对社会利益的倾斜。国家干预法律制度即是这一偏重的结果。其主旨之—便在于矫正和克服自由企业制度所固有的偏离甚至损害社会利益的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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