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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国有企业改制中的一般法律问题

  1.企业兼并中对债权人的损害。在企业兼并中,企业逃避债务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有的企业借兼并之机套取优惠条件,却不履行带动被兼并企业复活的义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四章第34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企业兼并是一种有偿的合并形式。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其的债务,可以酌情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半减息”。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也对兼并提供了一定的优惠。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问题就是兼并企业只享有这些优惠,而利用各种手段千方百计地逃避承担义务,严重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应当加强执法力度,加强人们对兼并企业的认识。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优势企业在兼并效益差的企业时,首先要求被兼并的企业宣告破产,然后兼并企业再以低价位收购被兼并的企业,这样达到变相免除债务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对债权人的债权危害极大,企业一旦被宣告破产,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就十分微小了。
  2.企业股份制改造中对债权人的损害。目前国有企业改制中经常会使用债权转换股权的做法。从理论上说,由于国有企业负债过多,实行债权转换股权的方式,可以便于解决企业债务危机,保证企业转制的顺利进行。但是,在“债转股”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强迫转股的现象,有关政府部门经常会采用行政手段迫使债权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债转股”,此时就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债权转股权就改变了债权的性质,债权人由被改制企业的债权人一跃变成为被改制企业的“所有权人”,其权利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由请求权变成了支配权。表面上看是债权人可以直接对被改制企业享有: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的权利。但是,当被改制的企业经济效益十分差的时候,债权人以债权所换来的股权可能就变成了债权人的负担。因此,对于债权转股权应当慎重。
  3.企业合并分立中的债权人保护。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秩序还未完全建立起来,市场规则、法律规范还不健全,因此在公司合并和分立中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经常发生。在一般的公司合并、分立中,绝大多数没有按照公司法实施债权人保护程序。有的担心债权人主张债权,而不敢公告;有的嫌债权人保护程序复杂、耗时间。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企业缺乏依法经营的意识,债权人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其次,市场经济秩序混乱,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我国目前的一个基本的社会现象就是法律权威低下,法院权威低下,当事人触犯了法律往往不会受到及时的有效的制裁,这样就使人们对法律的一个基本确信丧失了。既然不遵守法律并不一定会带来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对于许多公司而言当然不愿意适用债权人保护程序,因为毕竟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是冲突的。此外在公司合并或者分立中经常是对债权人实行差别待遇,对债权人保护程度不公平,过分强调对银行的保护,而忽视对一般债权人的保护。而当被改制企业清偿完银行债务后,一般债权人则很难再获得真正有效地清偿。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主要在于立法部门,立法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常将银行的利益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究其根源还在于对社会主义公有制认识上的误区,因为传统上银行通常是国有性质的,按照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的原则,当然应当将银行利益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针对这种问题,应当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中的债权人保护程序,使其更加切实可行。
  4.企业改制中对银行债权的保护。之所以要将这个问题单独提出来加以探讨,是因为银行在企业改制中最容易受到侵害。银行债务一直是困扰着国有企业改制的一个障碍。在旧的经济体制下,由于国有企业产权不明确,银行债务问题上界限不清,这是基本的事实。但是随着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和银行与政府之间关系的变化,国有企业面临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偿付高额的银行债务。一方面国有企业要转换经营机制,否则毫无出路;另一方面,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企业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这样企业又不得不承担原有的银行债务。因此,企业利用改制机会逃避银行债务的现象大量存在。(1)在企业产权出售过程中,一些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将产权出售作为摆脱银行债务的方式,有意无意的在产权出售中或者通过企业产权出售来逃避银行债务。有的企业在产权出售之前不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评估不规范,随意定价,名卖实送;有的高值低估,廉价转让;有的企业产权出售程序不当,手续不全,严重违反“公平、公开、公正”原则。(2)在企业破产重组中,有的企业先破后立,即在破产前通过各种手段隐瞒、转移企业财产,当真正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企业财产所剩无几。银行即使通过破产清算方法来实现债权,也只能在很低的比例上获得清偿。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又将隐瞒、转移的财产通过不同的形式重组,另立新的企业,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3)在企业兼并过程中,一些企业故意回避银行债权,精心策划只并权益,不并债务,原企业不复存在,新企业千方百计抵赖旧帐,致使银行债务悬空。此外在企业分立中,企业也采用多种方式逃避银行债务。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有关法律法规不健全。首先,国家有关政策性文件,往往过多地考虑改制企业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银行的利益,这样就纵容了企业利用改制之机逃避银行债务。其次,有关银行债权保护的立法不完善。虽然相关的合同法等法律都对银行贷款合同等问题有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企业改制的特殊性,合同法在适用上存在着盲点。而公司法规有关问题的规定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实践中许多改制的企业都是非有限公司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等。(3)司法力度不够。虽然有些问题法律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经常受各种外在力量的影响,不能严格司法。同时地方保护主义对银行债务也是很大的威胁。
  针对上述问题,要保护银行债务,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调整政策价值取向,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国家政策之所以在价值取向上过于偏重对改制企业利益的保护,是因为仍然存在着浓厚的计划经济意识。在这种意识的作用下政策制定者仍然潜意识地从传统的所有权理论上来看待问题。因此首先应当纠正这种错误的认识,既要看到企业改制的重要性,同时也要看到保护银行债权的重要性。国有企业扭亏增盈关系到社稷民生,银行不良资产负担过重同样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两者不可偏废。(2)立法应当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银行的相应监督权利。首先,银行应当具有企业改制的知情权。关于这项权利,有关法律虽然已经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很难得到保证。这主要是司法问题。其次,对企业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过程的监督权。企业实施改制前必须首先对现行资产进行资产清算,客观地确定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和资产质量,这是制定改制方案,落实债权、债务的重要依据,也是银行保全金融债权的前提。然而目前企业改制中,不仅虚假评估现象十分严重,而且有的企业改制前甚至根本不进行资产评估,使银行债权无法落实。因此,有必要规定银行相应的监督权 。此外,在企业改制中应分别依据不同的转制情况,落实好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如原企业租赁给他人生产经营的,那么原企业所欠的银行贷款,应由出租方承担偿还银行贷款的责任;如果在企业转制中,原企业被兼并、合并或出售的,应由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出面牵头召集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进行协调,如果在协调中,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认为原企业要实行兼并、合并或出售,但又无钱还贷,并同意达成合法的债务转让协议的,应将原企业所欠的银行贷款转由兼并、合并或出售后的新企业偿还。当然,在企业改制中,原企业被拍卖的,而且有拍卖款的,可从拍卖款中先偿还原企业所欠银行贷款。总之,对于银行债务问题的解决,不应当过于侧重企业利益的保护,对于银行的合法权益也应当给予相应的重视。
  二、对于股东权益的保护
  在现代股份制公司中,比较充分地实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享有股权,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即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完全分离的,相互独立。股东行使权利的机构是股东大会,而股东会并不是常设机构,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召开。一般情况下,公司的事务主要由董事会或者经理来决定实施。换句话说,股份公司常常是由董事和经理控制着。股东获得股权的代价就是它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对其投资资本的处分权。这样在股东和公司的管理人员之间就形成了“不正当的格局”:作为公司财产最终所有者的股东对公司只享有或者说只能行使一定的管理权,而公司管理者却享有绝大部分管理权限。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有限性决定了股东的权利、尤其是小股东的权利十分脆弱。不仅股东会不是常设机构,即使召开股东会,我国法律规定的投票原则决定了股东的自身利益也不一定会真正得到保证。因为大股东完全操纵了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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