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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国有企业改制中的一般法律问题

  与《企业法》相比,《公司法》构建了不同的公司管理框架。《公司法》与《企业法》确定的公司治理结构有着本质的区别。根据《企业法》的规定,厂长(经理)在企业经营管理中处于中心地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党委处于核心地位,工会处于重心的地位。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集三权于一身:对外代表的权限;对内决策的权限和对内执行的权限。而《公司法》则引进了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体制。《公司法》对《企业法》赋予厂长(经理)的职权进行了肢解:对外代表权限划归董事长一人行使;最宏观的决策权限给了股东大会,最微观的给了总经理,介于二者之间的权限给了董事会;对内执行权则一分为二,最重要的执行权给了董事会,一般的给了总经理。
  因此,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随着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的加深,在面对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我们似乎已经有必要探讨《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存废问题。1988年出台的《企业法》和1992年出台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适应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立法思路,按照投资者的所有制性质不同来分别立法,因此,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这种立法形式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也违背国际惯例。1993年《公司法》、1997年《合伙企业法》以及1999年《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企业公司立法已经开始走向了现代化的轨道,维护旧体制的法律法规已经开始逐渐走向了历史。因此,我们在适当的时候当可以考虑《企业法》和《转机条例》的存废问题。
  三、相关的政策、规定为企业改制指明了正确的方向
  (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可以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是引导国有企业改制的初步的规定。在企业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都没有取得预期效果的情况下,该《条例》对于国有企业探索新的改制方式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说,该《条例》开始了国有企业探索公司制改革方式之路,自此开始,国有企业一步步地真正实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该《条例》主要对下列问题作出了规定。
  1、对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指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为此,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2)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落实企业的经营权;(3)坚持责、权、利相统一,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的关系,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把职工的劳动所得与劳动成果联系起来;(4)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5)坚持深化企业改革与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强化企业管理相结合;(6)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同时,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要求,政府必须转变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协调配套地进行计划、投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物资、商业、外贸、人事和劳动工资等方面的改革。
  2、明确了企业的经营权。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以下简称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是指规范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
  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生产产品和为社会提供服务。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国家可以根据需要,有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企业执行指令性计划,有权要求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下,与需方企业签订合同;也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要求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企业对缺乏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可以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除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计划部门直接下达的,或者授权有关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以外,企业有权不执行任何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第二,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个别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企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所列的少数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三,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企业享有进出口权、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第四,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企业有权按照下列方式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1)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2)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3)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企业兼并是一种有偿的合并形式。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银行对被兼并企业欠其的债务,可以酌情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3、要求企业成为自负盈亏民事主体。
  规定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可以说,该条例作为一种新的改革思路,和原来扩权让利的改革思路相比有一些显著的特征:一是强调改革的全面性、整体性。不但是扩权让利和改变企业的某些行为,而是要全面改革,使企业成为独立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二是强调改革的系统性,要求进行配套改革,不仅要采取一切必要的改革措施,而且这些改革措施要在实践上、空间上很好地衔接。
  (二)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客观地说,虽然从80年代初期,我国就已经意识到了国有企业乃至全部的企业都需要改革,而且在实践中也开始尝试各种改制方式,比如放权让利,企业承包经营、租赁经营,但是,由于对所有制认识上的局限,这些改制行为并没有实质性的突破,没能够取得十分明显的成绩。改来改去,国有企业所有的一些积习依然存在,无法得到根除。整个经济体制背景不发生大的变化,国有企业改制将很难真正成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发生了近几十年来最重要的一次经济体制变化,党的十四大决定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为企业改制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其中《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对企业改制其着重要的宏观调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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