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很多企业在产权转让后,并没有及时到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而债权人往往是根据工商登记来确定债务人的,因此,如果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确定企业债务发生的时间标准应当是企业变更登记时间,在此之前的债务视为出让人经营期间的债务,在此之后发生的债务,视为购买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如果未进行工商登记,则买卖双方的责任不受时间限制,买卖双方应当在不足注册资金范围内,对企业产权交易时漏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三、企业产权出售合同的处理
1.关于合同履行期限。企业产权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企业产权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买方当事人仍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卖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考虑买方的实际履行能力,人民法院经审查,如买方有完全支付能力的,可以认定由卖方强制履行合同内容。如果买方不具备支付能力,或者卖方当事人虽然具有支付能力,但拒绝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卖方解除合同的主张。
若企业产权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卖方仍然未完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企业产权出售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根据《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将溯及既往,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是无效的。一旦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原合同对当事人双方不再具有任何拘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原合同主张任何权利或者享受任何利益。合同无效后,一般产生如下的法律后果。(1)返还财产。《
合同法》第
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所谓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所以,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不论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一方当事人已经接受了对方当事人的履行,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当然关于返还财产的范围学界有不同的看法。(2)赔偿损失。我国《
合同法》第
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害赔偿实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不能返还财产的情况下,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二是对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产权出售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恢复企业原状。买方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卖方。如果没有必要返还或者不可能返还的,应当适当给于补偿。企业产权出售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买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自然增值部分,卖方追索的,应当返还给卖方。因企业产权出售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即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处理。对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负有过错的,负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则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确认各自所应当负担的责任。企业产权出售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前,企业已经整体出售的,企业产权出售后所发生的经营盈亏,由买方自行承担 。
四、企业产权整体出售中的问题
当前企业产权整体出售中的问题主要有:
1、产权转让时未约定债务的承担,原企业已经被注销,原企业债务应当如何处理。发生产权转让的企业的财产应当是一个整体,债权、债务和一般财产共同组成了整个企业财产,在产权转让时未经过有关当事人协商不得擅自分割,否则将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认为,企业产权转让应当通知债权人,并且应当对债务承担事项作出约定。企业在产权转让时未经协商债务处理方式,这实际上是一种恶意欺诈行为,故意向债权人隐瞒了该种情况。但是这类合同如何确定法律效力比较困难,因为,一方面企业产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这是既定的事实,任何有悖于该种事实的做法都将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另一方面被出售的原企业已经被注销,这就使得在追究原企业责任时发生了客观困难。因此,如果此时确认产权出售合同无效或者根据债权人的请求撤销该产权转让合同,都不太现实。由于买卖双方当事人在产权转让合同中根本没有对债务承担问题作出约定,这里就不能适用部分无效或者撤销的法律规定,因此,一旦宣告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就将是整个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仅仅因为债权人的债务纠纷就导致整个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这似乎有悖于民事效益的原则。这实际上是阻碍了企业改制的进程,是一种倒退。最佳的解决方式就是如何既维持原有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效力,又能够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到实现。根据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资局《关于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第17条的规定,买卖双方未约定该债务承担的,卖方在移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债务由卖方在出售企业的收益范围内承担。买方只要是善意的并给付了合理对价,就不应当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者。由此可见,当买卖双方对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时,基本上是由出售方承担债务。至于购买方是否承担责任,完全取决于购买方是否是善意取得。如果购买方在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时,并不知道债权人债权的情况,而且在产权交易中也向出售方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就应当适用民法中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购买方不承担产权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原企业债务清偿责任。但是如果购买方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已经明知债权人债权的存在,或者购买方在购买企业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就无法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此时,购买方和出售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债权人特别是抵押权人以企业产权出售者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整体出售合同无效。对于此类纠纷不应简单处理。这里涉及到债务转移的问题。所谓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其特点是,债务的转移是新债务人对原债务人债务的承担,并不成立新的债务;如果是债务的全部转移,则原债务人就脱离了其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债务受让人取代其成为债务人,债务受让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也不得向原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对抗。根据《
合同法》第
85条的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比如同时履行抗辩、合同撤销和无效抗辩权等。关于债务转让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是,是否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根据《
民法通则》第
91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且不得牟利。当然该项规定并不完全能够适应现实生活,但是其中的精神却还是被
合同法继承了。《
合同法》第
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主要是因为,倘若允许债务人随意处分或者转让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就很难得到保障。如果新的债务人根本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或者信用不佳,则债务随意转移就极有可能造成对债权人的利益的损害。关于债务人未经过债权人同意转让债务的后果,<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债务人仍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也有权追究债务人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的责任。笔者以为,从
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上来理解,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该合同是否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完全取决于债权人在事后是否追认,如果债权人事后一定期限内追认,则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倘若债权人拒绝追认,则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认识这一点在企业产权转让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在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经常发生被出售企业在出售之前未争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形。如果对此种情形一律认定为合同无效,势必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因为,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就要发生恢复原状和返还财产的效果,甚至过错方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企业产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货物买卖,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往往牵涉到多方主体的利益,产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也常常是经过当事人双方长期协商,甚至政府有关部门出面协调才完成的,订立合同过程比较长,成本比较大。而且产权转让合同一旦开始履行就会直接影响到出售企业和购买者双方的经营状况,影响范围十分广。如果将此类合同一律视为无效,社会成本太高,也完全不利于我国企业改制。况且,在许多情况下,企业产权转让是出于整体和长远利益的考虑,涉及到社会利益,仅仅因为债务转移未经过债权人同意就完全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未免得不偿失。如果从债权人的角度考虑,产权转让也未必总是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因为许多情况下,之所以要进行产权转让,就在于被出售企业的债务负担过重,通过产权出售进行资产重组来完成对企业的改制,提高企业资金利用效率。此时,由受让企业来承担被出售企业在出售之前的债务,应当说,对债权人没有什么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