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审判工作中应当根据客观情况,实事求是地处理资产评估的问题。在适用资产评估制度的行政性规定时,应当严格掌握其保护国有资产的精神,而不能拘泥于某些细枝末节的规定,应当找出资产评估制度的关键环节来认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只要不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不损害国家利益,就不应当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可以认定部分无效的就不要轻易认定合同整体无效。
2、妥善处理被出售企业的原有债权债务。在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前,企业产权出售人应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作出合理分割,并由有关方面重新订立合同予以确认。
3、妥善安置被出售企业职工。对退休职工,应由购买人全部接受,或由购买人承担退休职工全部劳保费用。对在职职工,原则上应由购买人负责接收。对未被购买人录用的职工及自愿离职的职工3个月内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应由购买人负责。
(四)审查企业产权出售合同形式是否合法。
根据现行的有关文件的规定,订立企业产权出售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处分国有资产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企业产权出售后有关资产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应及时办理转让手续。同时,企业产权出售合同应经过公证部门公证才能生效。采取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的,企业产权出售合同未经协商以及政府审批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客观地讲,关于审批的问题似乎是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的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下面就对此加以阐述。在产权制度改革开始之前,所有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行为都必须由政府下文件批准。1993年《
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明确授权省级政府制定对国有独资公司财产的管理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近几年来,主要是通过建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资局、委 、办)对各级政府直接隶属的企业进行产权管理;而在尚未建立国资管理部门的地方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问题,则依然由企业隶属的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决定。应当说,现在实行的国有资产转让审批制度较各级政府包揽到底的传统方式已经有了很大的不同:审批制度受到
公司法的制约,只能适用于有限的民事主体,对于几个国有投资主体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都需要适用
公司法的规定,对企业产权转让问题由股东会决定生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审批的范围日益缩小,获得授权的资产运营机构、控股公司、集团公司日益增多。随着产权交易的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也将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终极所有权和企业法人财产权将分开,政府以所有者身份管理少数的几个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公司逐级地以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身份行使相应的权利;上级企业法人以直接的企业法人财产权为限度,决定其直接投资开办的下一级企业的产权问题、审批下一级的企业产权变动等等。
至于说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应当经过公证,这完全应当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现行有关文件要求产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公证,主要是考虑到产权交易市场不规范,国有资产在许多情况下缺少合理的监督和约束,因此为了防止国有产权转让中发生不必要的纠纷,要求产权转让合同应当进行公证。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企业产权出售的过程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往往十分复杂,经常很难依据一般的法律规定加以解决。因为在企业产权转让的过程中涉及到各种法律关系的协调和平衡。要保护被出售企业的合法权益,又要适当照顾收购企业的利益以促使出售的顺利进行。同时企业产权转让必然涉及到第三方债务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如何解决买卖双方同第三方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买卖双方与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是对立的,这势必导致在企业产权转让的过程中,买卖双方经常通过各种方式侵害第三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在这种纠纷中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债务主体,即由原出售企业还是由购买企业作为债务人承担债务。
(一)由约定的债务承担者作为被告,并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
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是确定债务承担者的基本依据,在确定债务承担者时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在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
《暂行办法》第
九条明确规定,被出售企业原有债务的承担,允许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来明确。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中明确企业原有债务承担者的,且此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职工利益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应依照买卖双方约定处理。
(二)由企业产权出售人作为被告,并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
1、企业购买人购买的只是被出售企业的固定资产,并不包括债权债务,在此情况下,被出售企业的原有债务应由企业产权出售人承担。
2、企业产权出售后,企业的出售人将企业全部债务挂到一些无法人资格、无清偿能力的债权债务清理办公室等临时政府部门,应将企业产权出售人为诉讼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出售方当事人实际上是采用一种变相方式逃避债务,不正当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因此,出售企业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3、企业产权出售后,发现有评估时漏评或清理债务不彻底而遗漏的债务,债权人就此起诉的,应列企业产权出售人为诉讼主体,并由其承担被出售企业遗漏债务的清偿责任。
(三)由购买人作为被告,并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时,买卖双方在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中对被出售企业原债务的承担主体虽没有约定,但企业产权出售人是在对被出售企业包括所有债权债务在内的企业净资产进行清理评估后,通过作价、协议转让及拍卖等形式整体出售,债权人起诉的,应列购买人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被出售企业原债务的清偿责任。
(四)由企业的出售人与购买人作为共同被告,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企业产权出售时,既未对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又未妥善处理好被出售企业原有债务情况下所达成的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买卖双方均有过错,应由出售人与购买人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企业产权出售时,购买人在接受被出售企业全部资产、享有被出售企业债权的同时仅承担部分债务,另一部分债务由企业产权出售人负责清偿。债权人就此诉至人民法院的,如企业资产大于企业债务或资债相当,应列出售人与购买人为共同被告,并由出售人与购买人在被出售企业财产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企业资不抵债,购买人接受的资产与已承担的债务相当,对企业其他债务,购买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应由出售人负责清偿。
3、企业产权出售时,出售人故意悬空外地债务,损害第三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认定为借出售国有企业之机逃避企业债务的行为,由此而订立的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买卖双方均有过错。应以出售人与购买人作为共同被告,并由出售人与购买人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企业产权出售时,出售人将已设置抵押的资产连同未设置抵押资产通过拍卖等形式出售他人,使抵押权落空,由此而订立的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抵押权人起诉的,应列企业产权出售人与购买人为共同被告,并由出售人、购买人对被出售企业所欠抵押权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出售企业的出资人被转让的企业注册资本不足,被转让企业仅仅发生产权变更,未进行清算撤销,原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的情形中,应当由何方承担不足投资有益偿债?对于这一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注册资金不足始终是企业原出资人的责任,因为购买方已经对产权转让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全面考虑出资人足额注册资金制度的现实条件和不同的具体情况。按照现行规定,企业出资者没有足额认缴注册资金,而企业所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出资人应在不足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该企业债务。这样才能防止虚假投资开办空壳公司企业的情况,落实出资人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
公司法基本原则。在产权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当事人一般按照企业现存净资产作为交易的标的和确定交易价格的基础,注册资金虽然不是交易的标的,但是对该企业对外债务的承担有特殊法律意义,所以出资人对注册资金不足应当负有责任。出资者可以补足注册资金,再出让企业,这样就消除了该企业出资不足的问题。但是出资者对于产权转让后该企业发生的新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已经在转让净资产之外,以实有资产抵消的旧债务,出资者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有对产权转让中漏算的债务,当企业无法偿还时,出资者才必须承担注册资金不足的责任。当企业产权交易,出资人发生变更时,购买者即应当承担起该企业足额注册资金的责任。购买者有义务了解该企业的实收资金的情况,就不足额部分补充投资,并严格按照验资程序履行手续。这样企业的原出资者就不足额投资部分对外偿债的义务就能免除。如果购买者因为注册资金不足,对债权人偿付了产权交易中漏算的债务,购买者有权向企业原出资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