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产权制度改革中的相关法律建设
目前,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一个重要的难题是跨地区、跨行业重组困难,而这一难题的产生又源于财税体制和金融体制改革的力度以及财税法和金融立法的缺陷。在财税立法方面,我国对涉及企业产权交易的收益税法和财产税法基本上是空白的,不同地区执行不同政策,制约了产权制度改革的发展。而隶属税的问题也使地方政府的经济利益受影响,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产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对此问题的解决方式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废除按企业行政隶属关系缴纳所得税的作法。使征税权与产权分开,不论产权主体如何改变,纳税主体不变。要在进一步改革税制的基础上实行彻底的分税制,使企业所得税成为中央、地方政府间的共享税。具体办法可以先在集团公司所在地及被试点企业集团联合、兼并企业所在地实行将企业向当地政府缴纳的33%的所得税按比例进行分解,其中的一部分仍上缴子公司或被兼并、联合企业所在地政府,其余部分由企业集团统一上缴中央或集团所在地区,待取得经验后,再进行推广,并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为了推进资产重组,在立法中还应制定一些扶持措施。可以规定在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上,出让方的产权转让收入在国家末明确规定前,免于征收有关的营业税和增值税,国有企业产权受让方经财政部门核准可以享受所得税减免或返回政策。资产重组中涉及的土地增值部分不纳入土地增值税范围,对契税应下降和免征。
在金融立法方面,通过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发挥信贷资金的杠杆作用,逐渐改变现行信贷规模切块分配体制,按照效益原则、偿债能力原则、规模投资原则、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原则重建新的借贷体制。具体做法可以是将现行的贷款规模按地区切块分配方法改为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重点支持产业配置配套资金的方法,使国家有限的资金能够用在重点产业的发展上 。对此应在立法中加以肯定。在立法中还应对资产重组在金融政策方面给予一定的扶持,可以规定扩大免息、停息的范围。凡国有控股企业欠银行的贷款,银行同意可享受免息、停息政策。银行可适当放宽产权抵押信贷范围,对资产重组中的企业酌情提供产权抵押贷款。
四、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产权转让
近几年来,随着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渐趋广泛和日益深入,企业产权交易市场逐步形成,企业间收购兼并个案目不暇接,企业国有资产及国有企业整体资产的转让活动不时涌现。但是,由于法律规范不够健全等诸多原因, 在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活动中存在着许多不规范、不合法的因素, 损害国家对国有资产应有的权益,如擅自转让国有企业产权,隐匿、侵吞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不规范,低价出售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针对这些问题,近些年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地方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规章,以规范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活动。其中主要有:(1) 关于国有企业财产及其处置权方面的法规,如《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2) 关于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方面的法规,如《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3)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方面的法规,如《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办法》;(4)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方面的法规,如《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就国有企业产权转让问题而言,归纳起来,其立法要旨可作如下表述: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资产不论是国家直接投入的,还是企业通过生产经营活动积累的,均属国家所有;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处分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限定的范围;企业资产转让须报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资产转让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依据评估价确定交易底价;企业不得擅自转让企业产权,也不得低价转让企业产权,否则属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此外,我国《
刑法》第
169 条还规定,国有企业、公司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产权转让须报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是产权转让合法与否的关键之一。国家是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对企业产权的处分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权能之一。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与决定企业产权转让,其实质是代表国家这种特殊的财产权主体行使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而企业自身或其上级主管单位并非企业产权的所有权人,其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无疑构成了对国家所有权的侵害,损害了国家的民事权益。如同一个人不能决定转让他所没有的财产,企业也不能决定转让国有财产。同时,国有资产转让的收入也只能归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资产评估,是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法与否的关键之二。与一般性的资产评估活动相比,对国有资产的评估活动,法规规定了更严格的程序。一方面,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主体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即持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其他评估机构不得接受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另一方面,法规规定了严格的评估程序。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依法须对其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时,必须先报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然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资产评估申请;申请单位收到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方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对于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评估报告还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验证确认;未经验证确认的评估价值,不能作为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法规正是通过规定这种严格的程序,确保国有企业资产所有者的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
新近出台的《
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中小企[1999]89号)进一步规范了小企业产权出售问题。该通知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国有小企业的出售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全面理解、正确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国有小型企业改革的方针。党的十五大提出,国有小型企业改革要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种形式。国有小型企业不是不能出售,但出售不是主要形式,更不能统统“一卖了之”。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因企业制宜,采取多种有效形式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要抵制各种错误言论的误导,坚决制止出售企业之风,特别要制止名卖实送、半卖半送、逃避银行债务、拖欠税款和规避安置职工的错误作法。国有小型企业产权出售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操作。
2、出售企业是指将国有小型企业出让给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行为。国有小型企业在企业划型标准调整前,按现行标准确定;企业划型标准调整后,按新标准确定。严格控制出售企业的范围和数量,不得出售社会公益性企业和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售的企业。向国外(境外)购买者出 售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出售企业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不得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悬空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债权;必须妥善安置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3、出售企业应遵循的程序:
(1)地级市以下人民政府(含地级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出售方)将出售方案征求有关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意见后,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布出售信息;
(2)拟购买者须向出售方提出购买申请,由出售方审查其资信情况;
(3)出售方要指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对原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对企业进行资产清查、土地使用权界定;
(4)出售方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按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确认;
(5)出售方应以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为依据,合理确定出售底价,通过拍卖、招标或协议转让等方式确定企业产权出售价格及购买者;
(6)购买者须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落实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有关事宜,与出售企业的债权经营机构签订转贷和还款协议,并提供相应担保;
(7)出售方与购买者签订出售协议。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出售的企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协议方可生效。出售方与购买者要及时办理产权变更、企业法人变更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