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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有企业改制方法(三)

  为了充分发挥大型企业在存量资产调整中的作用,应当在国民经济发展的关键产业领域,在相对高的层次上实施“大集团”战略,即以支柱产业为基础,以名牌产品为龙头,以骨干企业为核心,以建立产权关系为重点,结合国有资产存量重组,重点培育一批跨地区、跨部门的大型企业集团。在立法中要强调大企业集团的形成,要把资产重组中的优势扩张作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即以国有资产的高效益运营原则为基点,形成一套良好的企业组织结构,建立以产权关系界定责权利关系的子母公司,按照产权关系纽带的原则和要求,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决策与经营活动分离等原则,实行优化企业主体结构,发挥大企业集团在资产重组中的功能 。
  大企业集团在存量资产调整中的作用是巨大的,在立法中对其在资产重组中的作用给予肯定也是有积极意义的。首先,大企业集团可以冲破条块分割的障碍,消除现存的行政性利益障碍,使资产重组在较大范围内进行。其次,大企业集团可以在较大范围内对所属企业进行优势互补,按优势原则重新组合,扶强并弱,使国有经济在较大的范围内发挥整体优势。再次,大企业集团可以通过良好的机制与管理方式的输出,对较大范围内的国有经济进行重组,还可以利用其资产和其他方面的优势,把债务重组与产权制度改革有效地结合起来,消除来自债务与富余人员方面的障碍,从而加速资产重组 。
  现在有些人对资产重组的认识存有误区,往往认为那些生产经营不善、连年亏损、濒临破产的企业才需要资产重组,而那些生产经营正常、甚至发展存在优势的企业则不需要产权制度改革。从国外产权制度改革的做法和经验来看,产权制度改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未来竞争中最有潜力的战略资源,是为了形成新的优势,形成优势互补,而不是从短期财务上去考虑。我国在进行资产重组时应消除人们的错误观念,借鉴国外经验,在立法中鼓励“强强联合”,对“以强带弱”的资产重组应以增强优势企业实力为原则。
  (二)产权制度改革中的产权转让立法
  在市场经济范畴下的产权制度改革,必须要有相应的产权转让行为和产权转让市场,通过规范化的产权转让活动,合理组织国有资产存量的流动和防止国有资产在转让过程中流失。目前,随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不断开展,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活动,在转移资产存量,优化增量,实现资产重组,调整产业结构等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产权转让还具有相当的不规范性,严重影响着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进行,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产权转让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的产权转让的法制建设,对产权转让的原则、主题、方式、价格、以及中介机构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使产权转让行为法制化、规范化,提高产权转让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主要应规定的内容有:
  1.产权转让的原则。对产权转让的原则既应考虑民法的一般原则,还应充分考虑产权交易的特殊性,反映产权转让的特点。应遵循的原则要有:(1)公开、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2)坚持平等互利、切实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3)有利于促进资源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本结构的原则;(4)切实维护国家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原则。  
  2、产权转让的限制。在立法中应规定有些企业不得转让企业产权。这些企业包括:涉及国家安全、国防、社会公众利益,个人无力经营的高技术风险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原材料、能源开采企业、由国家专卖的以及国家禁止转让的其他行业。
  3、产权转让主体的概念。产权转让对于转让企业来说,是转让企业的出资权或股权,是所有者权益的变化,企业的实物资产形态没有变化。因此,其售让主体只能是企业的投资者或投资者代表。国有企业是由政府投资的,其决策主体只能是政府或授权机构。
  4、企业产权转让的方式。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可以采取协商转让、竞价、招标等多种形式。凡政府主管部门或国家授权投资机构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以及企事业单位转让其投资企业产权,应通过双方协商、市场竞价、招标等方式。  
  5、产权转让价格的确定。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必须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出的价格来确定转让价格。
  6、转让企业产权收入的管理。对于政府转让企业产权的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最终用于国有经济的发展;对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其投资企业的产权收入,应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财会制度处理。
  7、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现在的产权中介机构主要有二类:一类是企业产权转让机构,包括经批准具有从事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中介服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交易中心等机构。在立法中仅仅规定其职责是:为交易企业提供相关的咨询、策划、组织等服务;审查转让双方的主体资格,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转让文件,保证产权转让的规范性、合法性,另一类是为企业产权提供专门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应规定其服务业务的监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配合其主管机构来进行 。
  (三)产权制度改革中向外商转让产权的立法
  外资介入我国产权市场始于90年初期,外资的介入无疑是实现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基本途径之一,它对于重组后资产使用效率和价值增值可以形成比较好的约束机制。但是,对于包括外资介入的重组过程本身,对于外资重组的产业政策、股权结构政策等需有一套对中外双方都比较公平的法律规范。
  目前,世界各国在利用外资时,都从本国利益和经济发展目标出发,给外国投资者划定投资范围。如在美国对外国竞争者一般不予限制,进入美国市场的外国公司将与美国公司以同等的方式获取市场份额,但在一些特别领域则有一定的限制。美国《爱森法案》规定,凡是涉及国家安全的兼并、收购都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审查范围主要有军火工业、大众媒介和航空工业等,在这些敏感行业,外国公司绝对不能拥有50%的股权。我国在积极引进外国公司投资国有企业的同时,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加强立法对外资重组国有企业作出一定的限制,以保证国内重要和关键产业的安全,保持国有资产在这些领域与行业的绝对优势。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不允许外商投资的企业,就不允许将企业产权转让给外商;不允许外商控股的企业,在转让时应限制外商的收购数额,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国有企业如能源、交通、石油化工、钢铁等企业,外资应有一定的比例限制,应保持国有股权在50%以上,外资和其他产权在50%以内,要始终使国有资产保持在控股状态,以保证国家对这些关键产业与领域的决定权和支配权。这样有利于国民经济稳定健康的发展。对于一般的国有企业外资控股权可以略高于这个比例限制。
  (四)产权制度改革中的反垄断立法
  由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日期日益临近,因此,国人对于世界贸易组织的负面影响谈论得比较多,概括起来这种负面影响无外乎民族工业竞争力太差,规模较大的企业比较少,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很难同国外的企业展开竞争。正是受这种思想的影响,我国在经济改革中十分重视“培养”大规模的企业,而常常忽视在这个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垄断问题。大规模的企业当然很重要,但是企业垄断的危害性同样要引起注意。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主要的负面影响是产生垄断。垄断限制了自由竞争和平等竞争,阻碍经济发展,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市场机制尚未充分建立,各企业间还不能完全平等开展竞争的条件下,更有必要在鼓励和引导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同时,创设一套严格的法律制度。当出现违法行为和导致垄断时,及时对企业的重组活动实施有效的限制和禁止。国外许多国家均制定法律对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活动实施法律控制,以防止垄断的发生。如《美国规范公司法》规定,当企业合并可能导致垄断时,政府可以根据《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予以禁止。美国的反托拉斯法的主要目的是防止贸易垄断,以保持贸易的公平与自由。该法案主要内容规定,限制公司之间相互持股及兼任董事,防止出现垄断性企业,解散已经成立的垄断集团,限制合谋垄断市场,禁止地区性垄断等。
  我国在有关产权制度改革的立法中应对企业产权转让的原则、条件、标准、范围、行业等问题加以规定,以防止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而导致的垄断。在企业产权转让的实际范围中,可以明确规定禁止削弱竞争导致同行业垄断的兼并。在兼并条件中,为防止因公司并购带来的垄断,应对兼并企业的市场占有率的最高限度作出规定,超出这一规定限度的,就有可能构成对市场和生产的垄断状态。所以,在已经达到或超过最高限度后还进行产权转让的,就属于禁止之列。市场占有率的高度,不同国家、不同行业或不同时间往往不同。如日本的《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规定,一个事业者在市场占有率超过1/2或多个事业者在各自市场占有率之和超过3/4即为垄断。德国《反控制竞争法》也规定,企业兼并后市场份额达20%以上必须事先向联邦卡持尔局申报。西方国家的立法实践表明,这种市场结构规定对控制企业兼并,防止垄断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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