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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有企业改制方法(三)

  8.出售企业的担保问题。在出售的企业中,有部分财产已设定了抵押权,而在出售企业时,又将抵押物出售给购买者,致使债权人的抵押债权得不到实现。
  (三)其他问题 
  1.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的归属运作违法。一些地方政府在出售国有小企业时的一般做法是,先由评估机构评估企业的剩余资产状况,在考虑多种因素的情况下,包括无形资产价值、企业发展前景、接收原企业在职和退休工人情况等,确定企业产权出售价格,在与购买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中,一般要约定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整体转让给购买方。就其债权债务的转让而言,这一做法违背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民法通则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合同法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法第八十四条还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债权、债务的转让设定了生效条件,只有在生效条件具备时,民事行为才有效。各地在出售企业过程中,往往忽视了这些法律规定。
  2.企业性质的变更受到忽视。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的对象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效益较好、信誉高的其他同类或相关企业,也可以是具有一定生产经营经验和资产的自然人。购买方可以是一个主体, 也可以是多个主体联合购买。各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企业大多售给了一个人或几个人,而被其他企业整体购买的情况较少。目前,企业如果被其他国有企业接收,通常采用的是整体资产、人员兼并,而不是采取购买方式。这是因为兼并企业不需要付给卖方货币,而且这样做也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所以,企业购企业的情况很少出现。作为个人购买企业, 因发生了资产所有权性质的转移, 所以资产转移应当具有对价性,个人应为其得到的资产付出货币。作为国有资产的企业产权出售给个人后,其资产性质(企业性质)相应也发生了变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个体自然人设立的私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 只有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方能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当购买企业方为个体自然人时,其对原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往往不去变更登记为私营企业。这时, 该企业的经营和法人登记便与法律发生了冲突。但是,该情况的普遍存在并未得到重视,反而被默认。
  3.企业产权出售过程隐蔽,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出售企业的主体不够明晰。国有资产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地方政府按级管理国有资产,这是为法律、政策所确认的。资产所有权最重要的权利是处分权, 处分权决定资产性质的变更, 所以,法律规定对财产所有权进行处分的只有其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人在权限范围内代替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 但是受委托人的行为只是一种代理行为, 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 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既然企业产权出售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就应适用民事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行政法代替民法的基本原则。各地方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出售企业明显违背了该项原则;(2)购买主体不明确。购买方可以是多种多样的, 但有些政策制约了主体的多样性; (3)出售过程不够公开。因为国有产权出售涉及的是国家财产,作为国家的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占有收益的权利,其欲以相应代价占有、收益国有资产的前提是知情,不知情就不会发生购买行为,而地方政府的出售行为具有不公开性;不公开性又极易导致出售过程的不公正;(4)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没有监督就易失控, 我国虽然设立了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但它们都从属于地方政府, 因而不可能起到有效的监督效果; (5)忽视本企业职工的民主权利。职工在企业工作多年,对企业重大事项享有表决权,而企业产权出售与否及出售给谁都极少经过职工代表大会。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一些几个方面:
  1.有关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尽管国家体改委、体改办(1995)109号文件以及《国家体改委关于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对国有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产权制度改革中如何规范运作、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对产权出售与经营权的关系、产权出售后的债权债务承担,都缺乏明确的规定。一些地方法规从地方利益出发,缺少全国统一的法律规范,其中有些规定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相悖,在实践中根本无法执行。我国目前规范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法律制度不完善,现行法规中有关产权制度改革的相关条款不全,没有一个统一的全国性法规对产权重组进行法律规范,导致实践中产权制度改革多以行政方式进行,更多地表现为政府外部推动的特征,常常以非经济目标代替经济目标,过分强调“优帮劣、富扶贫”的解困行为,而忽略了市场方式的重组,使企业重组偏离利润最大化目标而扭曲变形。法律的弱化,使产权制度改革行为极不规范,严重影响了资产重组的效率。
  2.行政手段干预是造成上述问题的重要原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是一项重大经济举措,各种措施的规范和实施应按照经济规律进行,按照市场要求运作。而一些地方领导习惯于行政手段,对市场经济规律研究不足,不客观实际地分析本地区、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对产权制度改革实行一刀切,以致出售后带来许多问题。同时国家的宏观调控又十分的欠缺,产权制度改革涉及众多部门,而目前,由于国家宏观产业政策不明朗,可操作性不强,导致政出多门,条块分割问题十分严重。不仅不能形成政策的整体合力,有时还产生负面效应,使跨地区、跨行业的重组十分困难,主要理由为:(1)金融政策中的银行资金切块分配和企业借贷实行属地管理的体制,与企业集团规模借贷、统贷统还的跨地区联合资金的需求不相适应,严重阻碍了国有企业跨地区资产重组。(2)财税政策中的企业所得税上缴渠道属地制,使跨地区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对象发生了改变,直接影响到重组企业原来隶属政府的财政收入,政府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往往对影响财税收入的重组行为持反对态度,使重组难以进行。
  3.“甩包袱”的思想是造成产权制度改革中上述问题的又一原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是通过改制的手段,盘活资金.搞活企业,进而搞好整个地区经济,摆脱企业作为政府的附属,把企业真正推向市场,使企业成为独立的经济主体。但个别地方在引导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不是从搞活人手,而是出于卸包袱思想,急于把亏损企业推给购买者,把职工推向社会,其结果往往是包袱没卸,又在政府主管部门、企业和购买者之间产生了新的纠纷。  
  4.帮助企业逃债是产生上述问题的又一直接原因。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有一部分改制的企业外欠债务较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有一定的压力 。有的地方企业改制工作不是帮助企业重振活力,发展生产,更新技术,创造效益,改变局面,而是迎合债务人的逃债心理,想方设法帮助逃避债务,违法制定地方行政法规,协助企业转移财产,形成“空壳公司”、“举债公司”、“翻牌公司”,从而达到逃债目的 。  
  5.产权制度改革中交易主体结构不合理。在我国产权制度改革中,产权交易遇到的问题在于真正有效的主体大型企业很少参与流动,在产权交易所里供求的往往是价值不大的企业。所以,主体结构的不合理必定造成错位的供不应求,供给的实际上并不是真正需要的。因此,大型企业有效资产的整体、大规模、结构流动是产权市场供求趋于平衡的一个重要内容,这也是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需要解决的一个深层次的问题 。
  三、完善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立法构想
  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需要一套新的体制和方法,与之相适应在立法上也迫切需要建立其特有的法规体系。就我国目前而言,应进一步完善现有的与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的法律、法规,并积极创造条件,制定全国统一的资产重组法规,同时还应制定相应的转让产权的管理办法等资产重组相关的法律,以保障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在法律保障下规范化发展,改变各部门、各地方政策不统一的局面,防止不规范行为,最终实现产权制度改革法制化。立法时应当注意研究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
  (一)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立法取向
  根据我国目前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对现有资产进行存量重组。“九五”时期,国家把医治通货膨胀作为首要任务,宏观调控从紧,经济增长方式相应地由粗放型转向集约型。为了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国家制定了“抓大、放小、攻坚”的改革战略。今后对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立法取向也应顺应国家的改革战略,积极引导和鼓励大型企业参与产权流动与重组,对其给予优惠的政策和措施,择优扶强,使存量资产在流动中相对集中,巩固和发展骨干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主导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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