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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有企业改制方法(二)

  企业承包制借鉴了农村改革的经验,在国有企业财产归属关系上实现所谓的“两权分离”,即在维持国家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使企业依据合同享有承包经营权。这一财产归属模式虽然仍属于双重结构,但因为采取了合同这一法律模式,只是在形式上使企业立于国家平等的地位,以合同来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责任,这就使得国有企业获得了比在传统模式中大的多的经济利益和独立性。但是在80年代后期,这一财产归属的模式逐渐浮现出了弊端来,以致这一模式的推行招致终止。企业承包制通过签订承包合同使企业享有承包经营权这一模式的严重缺点,其一是短期行为,其二是违背企业民主。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合同属于债权,债权的一个既有特征为有期限性,法律不允许签订无期限的合同。要求承包人必须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完成约定的义务,否则不能享受约定的权利和利益,这正是承包企业短期行为的根源。合同为双方的法律行为,企业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名义上是国家(实际上是企业上级主管机关),承包人实际上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合同上要求其负责各项指标的完成,其必然的结果是导致企业负责人的绝对支配 ,这造成企业以负责人为主导的现象,不利于企业整体的协同发展。
  此外,从实践来看,企业承包经营制主要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企业承包制在国有资产保值方面存在着问题。承包制只按照账面价值来确定资产价格,而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只承认现实资产的重显价值。承包制也忽略了企业无形资产的价值,这一点是十分明显的。
  第二,承包制同经济体制配套改革和经济发展存在矛盾。首先,承包制同企业进入市场之间存在着矛盾。企业要进入市场就必须成为真正的商品生产者,就必须拥有决策自主权,独自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然而,承包制并没有使企业在这方面的自主权有实质性的扩展。从两权分离的程度上来看,企业承包制并未真正做到两权分离,承包企业厂长的权利和未实行承包之前的权利并没有很大的区别,企业的扩权一般只落实了50%~60%。其次,企业承包制与规范化管理之间存在着矛盾。我国推行企业承包制的一个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利改税对企业起到了水涨船高的负作用,一户一率的调节税更使企业缺乏后劲。然而承包制却使利改税混同的倾向进一步加强了,不利于利改税的进一步完善。同时承包制还与产业结构优化之间存在着矛盾。
  企业承包制可以说是作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的一种实现形式而存在,在当时尚未提出市场经济的要求,或者说尚未有市场经济的主导思潮下,人们仍有意无意的坚持着计划经济的框架,企图使企业或多或少依附着政府,难以使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而且承包制本身是一种不稳定的体制形式,它或者向后倒退,复归到原有的计划经济模式中,如通过增加指标完善承包合同的做法,使承包制几乎无异于改革前的旧体制;或者向前走,过渡到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新体制。
  但是,这一阶段的国有企业改革,可以看出是一个全面展开的阶段。企业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明确国有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并在这个基础上建立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改革的主要措施是实行厂长(经理)责任制,并在大多数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就改革的思想而言,无疑比扩权让利的改革阶段来得深刻的多,在表述上人们开始使用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法人等主体术语,不再使用“社会主义经济单位”之类的模糊提法,这说明人们对国有企业应有的独立主体地位已有认识上的深化。
  (四)企业承包经营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虽然承包经营有着这样或者那样的优点或者缺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依然存在着许多承包经营的企业。对于餐饮行业中的小企业尤其明显。由于承包经营是在一定程度上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了,而企业的性质和所有人等并没有发生改变,这样在企业债务承担上就会出现许多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关于小型企业的承包经营纠纷是非常多的。企业承包经营的,需要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订立承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依据。
  1.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包人与发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承包的范围、承包人的保管义务、租金等内容。在承包经营期间内,承包人应担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及时支付租金,当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发包人支付租金,在发包人经过催告后,仍然拒绝交付租金的,当其租金数额较大时,发包人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并诉诸于法律,请求承包人支付相应的租金。
  在承包经营期内,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 承包人自行经营承包的企业,不得擅自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擅自转包给第三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承包企业。由于第三方承包人过错导致被承包企业损失的,承包人依然要对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承包人不得以自己已经将企业转包给第三人为由对抗发包人。承包人以此为由对抗发包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包人和发包人在承包经营合同中未约定承包期限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的基本精神理解,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在解除合同之前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且给对方当事人留有合理的准备时间。至于多长时间合理,可以根据承包企业的大小和性质,当地的实际情况来判断。一般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够顺利地交接完毕承包经营企业的工作,既可以视为该期限合理。当事人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限的,在该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条件的,除非发生法定的解除条件,否则,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当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未经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的,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条件的,因此而该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在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期间经常容易发生的事情是,承包经营人为了在短期内收回成本,并且获得盈利,经常对承包企业进行掠夺性经营,使得企业的经营缺乏长期效益。在承包经营期内,承包人应当诚实信用地经营承包的企业,应当以爱人如己的方式经营承包企业。如果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内急功近利,对承包企业进行掠夺性、破坏性经营,发包人有权利提前解除合同,并且有权利要求承包人赔偿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但是,发包人也有义务保证在承包经营期限内,承包人能够对承包的企业进行正当的经营,如果发包人在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的时候,故意隐瞒企业的重大债务,致使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限内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发包人赔偿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2.承包企业的对外债务问题。承包企业的对外债务是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最容易发生纠纷的。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当事人双方约定,在承包期间内,承包企业的一切债务均有承包人负担,发包人对该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在承包经营期间内,承包企业债权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发包人经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其实,简单的企业承包合同只是一种内部合同关系,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双方约定,承包人对承包经营期间的一切债务承担责任,也只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在承包经营期间内,承包人以承包企业的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其债务人是该承包企业,而不是承包人。这主要是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利的角度考虑的,因为,在承包经营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经营企业的性质并不发生改变,承包企业的主体地位也不发生改变,对于第三人而言,无论谁具体经营,并不会十分清楚,而且从经济效率的角度来看也没有必要弄清楚,因为民事交易关系是发生在自己与承包企业之间,而不是发生在自己与承包人之间。如果承包人和发包人对承包企业的对外债务有具体约定的,在承包企业清偿了债务后,发包人可以依照承包经营合同的具体约定,向承包人追偿。如果承包人是合伙承包的,承包企业在承担债务后,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合伙人追偿,合伙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合伙制度的本质使然。当承包经营是全员承包时,承包期间的债务依然由承包企业承担。
  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届满或者承包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或者一方当事人自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后,无论企业是否再行发包,原承包企业遗留的债务依然由企业自行承担。承包企业在承担该债务后可以直接向原承包人追偿。在承包企业未经清产核算程序即办理了工商注销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债权人就企业承包期间的债务提起诉讼的,应当如何确定当事人是一个非常实际的问题。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企业清算法人(企业发包人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列为被告,判令其承担清算责任,如债权人直接起诉原承包人、并有证据证明承包期间内的债务由原承包人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承包人列为共同被告,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二、企业租赁经营
  租赁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在经济生活中,人们对租赁的概念早已熟悉,并在经济活动的许多领域广泛开展了租赁业务,如土地租赁、房屋租赁、设备租赁等等。租赁的基本含义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者将所出租的财产(物)按照一定的条件、--定的期限交给承租者占有、支配和使用;承租者向出租者交纳租金;租赁期终止时,承租者将财产(物)完整地返还给出租者,租赁双方的这种经济关系要用合同(契约)的形式规定下来。为了避免出租财产在租赁期间发生意外损失,签订合同时,承租方往往要提供抵押和担保。企业租赁经营与一般融资租赁都具有租赁关系的基本特征,所不同的只是租赁对象(标的物),前者的标的是可用于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后者的标的是具有特定使用价值的有形资产。企业租赁经营是指企业所有者将企业全部资产的经营权,在一定的时期内出租给承租方,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定期缴纳租金的一种产权交易方式。租赁期限一般为3--5年,在租赁期限内,出租者并不让渡资产的所有权,仅将资产的使用权转让。在租赁期内,资产归承租者使用,无论经营好坏,都按照预先约定给付租金,租赁期满后,资产仍归出租者。企业租赁经营主要是用于小型国有企业。
  (一)租赁经营的探索与发展
  十余年前,我国经济体制刚刚开始由计划经济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转变。当时的国有小型企业仍受旧体制的束缚,政企没有分开,缺乏经营自主权,效益低下,后劲不足,许多企业处于微利、亏损的状态。此时人们尚不敢提出产权制度变革的问题,改革方向主要在于改变经营方式。为了增强企业活力,许多地方按着实行“两权分离”,转换经营机制的思路进行了广泛探索。租赁经营即是其中的一种重要形式。
  1.租赁的探索
  我国的租赁经营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出现的一种企业经营方式,最早是在商业饮食业开始实行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许多小企业难以适应市场和日益加剧的竞争,为了改变这种局面,深化企业改革,各地先后引入了租赁经营制。1984年六届人大二次会议中的《政府工作报告》第一次正式提出可在中国实行企业租赁经营。此后,《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又进一步肯定了这种经营方式。《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将企业租赁经营制列为增强企业活力的六条措施之一。1984年6月沈阳汽车汽油泵厂首先实行了租赁经营,这是企业租赁经营的发端。至1987年底工业租赁企业有4224户。其中辽宁省占一半以上,其它较多的有四川、湖北、黑龙江、江西、吉林、江苏等省,特别是沈阳、武汉、阜新、达县等市复盖面较大。
  2.租赁经营的发展。
  尽管租赁经营在“七五”期间取得了迅速的发展和良好的经济效益,但在“七五”末期和“八五”前期出现了萎缩趋势。其原因,一个是上缴负担较重,一个是税制改革。在“七五”期间租赁制与承包制并存。租赁企业既要缴纳所得税,又要交纳租金,负担显然是很重的。而承包企业往往能得到政府政策上的扶持,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是承包税前利润,交费(承包费)不缴税(所得税)。承包利润指标是按历年盈亏情况商定的,超收可以多留。如果说改革经营方式的初期,小企业的经营者比较看重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话,(租赁经营两权分离比承包更彻底),那么试点后期他们更注重企业的实际利益(承包企业负担比租赁企业轻)。1989年以后,相当一部分合同到期的租赁企业转为承包企业。“八五”前期,国家一方面实行税制改革,工业企业的产品税改为增值税,降低所得税,所有企业一律实行税利分流,总体税负水平并未降低。另一方面国家通过制定《转制条例》进一步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租赁经营已经没有什么机制上的优势可言,租赁企业进一步减少;自进入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企业的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小企业经营十分困难。1992-1995年小企业亏损面日益扩大,许多地方亏损面达三分之二以上,相当多的小企业资产负债率奇高,国有资产无形流失严重,甚至资不抵债,面临破产倒闭的困境。如山东省诸城市1992年独立核算企业亏损面达68.7%,年亏损额相当于一年半的财政收入。安徽省1994年国有小企业亏损户占81.6%,平均负债率达87%,约有10%的小企业基本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同时为放开搞活小企业指出了一条途径:一般小型国有小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江泽民在十五大报告中再一次把租赁经营作为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指出:“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形式,加快开放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步伐。”依据党中央“抓大放小”的方针,许多地方又将小企业改革推向一个新的阶段。这一阶段的特点,一是经营方式改革与产权制度改革相结合;二是改革形式多种多样,因地制宜,一厂一策;三是有条件的小企业(地方经济的若干企业)也向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化。在国有小企业改组改制的紧张热潮中,租赁经营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据国家体改委有关部门对部分省市的综合改革试点市、县小企业改革情况的调查,在诸多改革形式中,实行租赁经营企业的户数仅次于股份合作制,占15.74%,从而使租赁经营得到了延伸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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