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经济调整在经济稳定扩张时期很少发生,因为在此时期,经济增长中的潜在矛盾被高速度的经济增长所掩盖。往往是在经历了一段高速增长之后,产业经济结构严重失衡导致经济增长难以持续,经济周期处于低谷时期,中央部门才决定对经济进行调整。此时,投资总量减少,但由于投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 是一个社会过程,各个方面对投资分配的影响短时期内很难改变,因而投资结构刚性依然存在,投资的大部分仍用于强化不合理的结构格局,真正用于结构优化调整的投资增量极微,而且,近十年来,在投资方面,中央直接控制部分所占比重已减少,地方和企业自行投资占大部分,从而使得服务于全局利益的增量调节缺乏财力保障。在我国,由于市场价格信号体系扭曲,要素市场不完善,盈利并不一定是代表资源配置合理,亏损也并不一定就表示资源配置有缺陷,使得决策部门对产业经济结构状况失去有效的判断标准;作为变通,决策部门往往通过对投入产出链的观察,将是否存在瓶颈作为一种替代的判断标准。只有等到瓶颈制约作用非常显著时,才痛下决心开始调整,调整的时效性差,代价很大。从结构调整思想得以贯彻实施的机制来看,过去我们长期采用行政性计划调整方式。这种方式依赖于决策者的主观判断和预见力,调整也往往是一次性的,容易造成失误,导致资源配置失当。改革以来,双重体制引入到我国经济系统中,计划机制与市场机制共同发生作用,但由于两者的结合还很不完善,没有起到相互弥补、相互促进的效果。在产业经济结构调整方面,计划机制作用不力,市场机制又主要服务于局部利益和地方利益。结果,企图通过增量来优化调整结构,收效甚微,往往是已有的结构失衡状况非但没有改善,反而加剧恶化。
以上只是说明了当产业经济结构出现显著失衡之后,增量调节的局限性。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处于工业化进程中的国家来说,产业经济结构正处于高速转换阶段,这种转换并不是只靠分散化的增量调节而不触动存量就能够实现的,而且由于经济系统的内部运行呈现“黑箱”,我们对结构转换的内部复杂性极难准确把握和明确预见,从而使得成立条件苛刻的增量调节方式更难以解决持续不断出现的各种结构矛盾。
四、我国企业合并的方式
在中国企业合并的实践中,人们创造出许多行之有效,具有中国特色的合并形式。我们在前面分析中国企业合并的特点时,已有所阐述,这里,我们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和归纳。
(一)合并方式
从产权转移的程度和方式看,合并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1.购买式合并
合并方用现金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购买被合并方的资产,取得对资产的全部经营权和所有权,被合并的法人资格自行消失。这种形式主要是在不同所有制或不同隶属关系的企业之间进行,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有偿合并。具体又可分为一次性购买和分期购买等不同形式。由于企业是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转让,所以,资产评估较为严格,市场性较强。
2.承担债务式合并
根据承担债务的程度不同又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资产和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合并方以承担被合并方全部债务为条件,接收其全部资产和经营权,被合并方法人资格自行消失。这属于完全有偿合并。另一种情况是,合并方以承担被合并方部分债务、提供技术、管理为条件,取得被合并方的部分资产所有权和全部经营权,被合并方虽然更换了厂名和领导班子,丧失了经营权,但仍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的原所有制性质不变。这是一种部分有偿合并。例如长春一汽集团兼并吉林轻型车厂以及长春轻型车厂、长春轻型发动机场、长春齿轮厂四个地方国有企业,就是采用承担债务的方式。在当时如果采用先进收购的方式,长春一汽需要拿出很大一笔资金,而当时长春一起不可能拿出这笔资金,经过协商以及有关专家建议,实行了“承担债务,分期偿付”的收购方式。即被收购的四厂的全部债权、债务、亏损由一汽承担。一汽同时要依据合同每年对吉林省和长春市进行必要的补偿,随着四厂被一汽收购兼并,四厂的法人资格也随之被取消。
3.抵押式合并
以抵押形式转移产权,进而以赎买手段进行产权再转移,这种形式主要是在资不抵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其最大的债权人之间进行的.具体做法是:先将企业全部资产作价抵押给最大的债权人(往往是银行),实现所有权首次转移.转移后,原企业法人资格自行消失,债务挂账停息.然后由债权人和企业主管部门协商,利用原厂设备资金,根据市场需要选定新产品,组建新企业,聘请新的法人代表,并将新企业部分利润以租赁费形式分期偿还债务。如按规定时间全部还清债务后,赎回所有权,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再转移.这也是一种完全的有偿合并.
4.举债式合并
在合并实践中出现了一种“小鱼吃大鱼”的举债式合并。一些小企业,主要是集体企业、乡镇企业,为了发展规模经济以取得规模效益,利用其经营、管理上的优势,大量举债,筹集资金合并大企业。
从合并的行为方式看,企业合并形式可分为三种: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
(二)我国企业合并形式的比较与选择
方法和手段的多样化,为企业合并、生产要素流动提供了广泛的选择余地。采用哪种形式,要从实际出发,根据需要来选择。从合并成功的事例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同行业之间横向合并的成功率较高,而且见效快、花钱少。这是因为,这种合并形式操作方法相对简单,容易一些;合并后的企业一般不需要重新投资,无需作大的调整和改造;双方可以互相取长补短,迅速产生“互补效益”,取得事半功倍的成效。
第二,承担债务式合并,由于不受企业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又可避开购买式合并所遇到的购买资金来源困难和产权市场不健全情况下资产价格难以准确核定的难题,加上它可以分期偿还债务,方法简便易行,因而成为目前普遍采用的合并形式。即使在实行紧缩政策、资金相当紧张的1989年,承担债务式合并仍然是合并的主要形式,约占当年合并总数的40%。
第三,出资购买式合并,虽然近两年受资金紧缺的影响,合并数量明显减少,但它仍是目前乃至今后不同所有制之间的重要合并形式。目前可以考虑让那些资不抵债的“空壳企业”,在找好合并对象的前提下先行破产,由合并企业按清算时核定的价格购买,以减少价格中的不真实成份,减轻合并购买负担。
此外,为克服人们的心理障碍,还可以选择“两步到位、逐步过渡”的作法,即先使双方企业的职工在承包或联合期间实际体会到经营一体化的好处,进而再实行合并,实现资产一体化。可以对不同的合并对象,采用若干过渡形式:
1、先承包(租赁)、后合并。这种形式主要用于合并微利或亏损企业。合并方先通过承包或租赁,取得被合并方的经营权,待扭亏后逐步过渡到合并。2、先代管、后合并。这种形式主要用于合并小企业。合并方先通过代管,对小企业进行综合改造,形成配套生产能力后,再逐步过渡到合并。3、先联合、后合并。这种形式是合并双方先结成紧密型的联合体,实行产、供、销统一管理,人、财、物协调使用,经营目标、发展方向统一规划,待时机成熟后再合并。4、直接合并。这种形式主要在合并条件成熟的企业之间使用。一般采取购买式或承担债务式两种合并形式。
总之,各种合并形式都有其特定的适有范围和特点,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灵活选择合并形式,以满足不同需要
五、当前企业合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尽管我国关于公司企业的立法已经初具规模,但是关于合并的规定却依然不够完善,目前专门规定企业合并的似乎只有
国家体改委等部门联合发布的部门文件《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在这种状况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问题。我国企业合并方面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上存在着漏洞
规范有序的企业合并需要有健全的法律法规作为配套措施。虽然企业合并在我国已经有相当一段时间的历史,在现阶段更是成了国有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但是关于企业合并的法律法规依然很不健全。现行有关合并的立法对合并的很多制度没有做出规定,有关合并的许多规定只是散见于《
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之中。如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企业条例等对合并的形式、合并的效力、合并的具体程序、合并的债权人的保护等重要的制度未做出规定。就是对合并规定较多的
公司法,也缺乏对一些主要问题的规定,例如合并合同、合并中异议股东的保护、合并对价与合并支付金、简易合并等。此外,我国至今还没有反垄断立法,很难防止在合并中垄断问题的产生。
(二)立法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
在我国,企业按照不同的类型分别使用不同的企业立法。而企业合并立法又含在相应企业立法中,这就造成了企业合并分别立法。这种分别立法缺乏协调,造成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这种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企业合并的概念、形式的差异。公司法规,公司合并形式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中,一方公司解散,另一方公司存续;新设合并中,合并各方解散。适用于非公司制国有企业的部门文件《
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中则规定,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者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显然这里的“兼并”除了
公司法规定的两种合并外,还包括吸收合并的内容。另外该《暂行办法》还规定企业兼并包括承担债务式、购买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等五种形式。立法对合并性质、形式的不同规定,使人们对合并的理解产生歧义,导致了合并事务中合同条款概念的模糊。(2)企业合并的决定、审批规定的差异等。有些规定缺乏合理性。从平衡合并有关利害关系人利益,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考虑,现行涉及合并的主要法律
——公司法的有些规定尚有不合理因素。例如,关于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一是没有简易合并的规定,这不利于对多数股东的保护和合并的效率的提高;二是没有保护异议股东(即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这又不利于对少数股东的保护和合并公平的原则。又如,关于债权的保护程序,规定了过于繁琐的合并公司公告程序和过于严格的债权人异议效力,这不利于合理平衡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也不利合并的效率。
(三)市场不完善,中介机构不发达,政府的行政干预过多,企业合并机制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企业合并中,一些政府行为是必要的。因为在现行体制下,许多行为完全由企业自己完成还缺少相应的机制,政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企业合并。但是,目前企业合并中政府盲目干预过多,一些企业主管部门强制企业合并,“拉郎配”,这严重违反了企业合并的基本经济规律。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原因就在于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不健全。企业合并时以市场为依托进行的,其本身也是资本运动。没有发达开放的产权交易市场和资本市场,企业合并必然十分困难。同时,中介机构对于企业合并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企业兼并通常需要有业务水平高的中介机构介入,为兼并双方提供信息和咨询,牵线搭桥,提供资金支持。我国目前在企业合并中中介机构的参与十分有限,主要表现在:信息量少,咨询服务功能不强;人员业务素质低;中介机构的主要业务局限在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咨询上。针对此现状,应当加大力度完善产权交易市场、资本市场,培育和发展中介机构,确保企业合并的顺利进行。
第三小节 控股公司
一、 控股公司的概念
关于控股公司的概念国内有多种称谓,如:控股公司、母子公司、持股公司和股权公司等。根据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解释,控股公司是“持有其他公司的控制份额,能以最少的投资控制几家公司的企业组织。它可以作为单纯的持股公司单独存在,也可以兼营本身原有的业务”。日本的《大月经济词典》认为控股公司是“以资本的集中、积累为基础,利用股份公司制度通过对其公司持股和参加经营,从而支配、管理一群公司的公司;控股公司的着眼点不是生产、流通、金融等一般业务,而是着眼于资本集团全体的资本增值。”我国的《经济大辞典》中认为,控股公司是“通过持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对该公司进行控制的公司”。总体上看,控股公司就是指,依靠持有一定份额的股份(通常占有控制地位),控制和掌握其他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权,并达到资本增值。
国有控股公司 是指政府通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股份,进而实现对其他公司控制和管理的公司。关于国有控股公司的性质,目前还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我国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国有控股公司应当是“准政府”,即国有公司承担政府和企业的双重职能。其理由是国有控股公司不仅要承担一般公司的职能,同时由于其特殊性决定,国有控股公司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国家调控经济活动的手段的角色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有控股公司不应当承担政府职能,只是一般企业法人。这是从公司的本质上来理解国有控股公司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国有控股公司既不是“准政府”,也不是一般公司法人,而是一种特殊的法人。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国有控股公司作为政府与企业的中介机构,是从事国有资产产权经营的企业法人,而不是一级行政机构,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也不具有行业管理职能。其次,国有控股公司虽然采用控股方式对国有企业进行实际控制,但对受其控制的国有企业来说,它是以股东身份来行使所有权职能,通过参加国有企业董事会来掌握和控制国有企业的发展规划和重大经营决策。再次,国有控股公司与被控股的国有企业之间各自独立,对被控股的国有企业来说,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后,国有控股公司虽具有一般控股公司的基本特征,但其经营对象具有特殊性,其经营对象是国有资产产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