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辅导法律问题
上市辅导制度是亚洲证券市场的一个特色。这主要是由亚洲许多国家长期以来存在着大量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公司、家族式企业,这些企业构成了拟上市企业的主体,要符合上市标准都需要进行公司化改制。为了协助企业做好上市准备工作,这些国家纷纷建立了上市辅导制度。其中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情况与这些国家相似,因此中国证监会1995年下发了《
关于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进行辅导的通知》,规定上市辅导期应为自公司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证券承销协议和辅导协议时起,到公司股票上市后一年止。2000年证监会又发布了《
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暂行办法”),具体规定了关于上市辅导的相关规范。根据该暂行办法,辅导期与原通知一样为一年时间,;辅导期包括承销期的辅导与上市后的辅导两个阶段;主体为由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至少三名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工作人员,其中至少两名具有一次以上的证券上市实践经验。辅导的主要内容有:
(1)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历次演变、公司设立程序的合法性及有效性;(2)股份有限公司的人事、财务、供产销系统的独立完整性;(3)对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的5%以上(含5%)的股东进行《
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知识的培训;(4)建立健全股东大会等组织机构并规范其运作;(5)按照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会制度;(6)股份有限公司的决策制度、内部控制以及有效运作;(7)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信息披露制度;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以及关联方股东的持股变动情况;(8)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9)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持有该公司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
(三)股东出资与股权设置问题
依照《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出资方式可以有多种,如现金出资、实物出资以及无形资产出资等。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出资以及公司设立必须符合
公司法规定的以下规范:以工业产权、非专业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业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上述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在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的过程中,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建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国有企业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应当作为国有股;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建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门资产(连同负债)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如果进入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前的净资产累计高于原国有企业净资产的50%(含50%),或主营生产部门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净资产折合成的股份应当界定为国有股;进入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低于50%的(不包括50%),应当界定为国有法人股。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或确认的国有企业的全资子企业和控股子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入该公司的净资产所形成的股份应当界定为国有股。
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上问题,妥善加以解决或处理,才能有效规范企业改制程序,引导国有企业改制行为,使国有企业改革取得成功。
第二节 中小型国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
一、中小型国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概述
中小企业在各国都占有很大比重,但具体如何划分却产生很大的困难。而且作为一个相对的概念,各国都有不同的划分标准。我国关于中小企业的标准的划分也是不断发展的。1999年8月,我国公布了新的《工业企业划分标准》,该标准统一按照销售收入、资产总额和营业收入归类,主要衡量指标是销售收入和资产总额。新标准将年销售收入和资产总额均在5亿元以上的划为大企业,其中年销售收入和资产总额均在50亿元以上的为特大型企业;年销售收入和资产总额均在5000万元以上的为中型企业,其余的均为小型企业。以企业性质为标准,将中小企业中界定为国有的称为中小国有企业。
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指出:“国有大中型企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推行现代企业制度,对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更好地发挥主导作用,具有重要意义。…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出售企业和股权的收入,由国家转投于急于发展的产业。” 这里区分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国有小企业之间改革方式的不同。随后在1995年中共中央又提出了“抓大放小”的指导方针。十五大报告则明确提出了“控制力”的概念,认为国有企业对于国民经济的主导地位,取决于质(即控制国民经济的命脉)而不是量(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而国有中小企业的低效益、高负债、大面积亏损严重影响着国民经济的整体状况。 因此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仍然为集体经济,只是改变了国有经济的结构,而不是性质的根本变更。因此,应当鼓励国有中小企业的多种改制方式。目前,股份合作制被视为解决国有中小企业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中小型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条件
(一)具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
一般来说应当有两个以上自然人或法人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至于股东人数的上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也应当有所控制,不能无限多,以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区别。
(二)有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表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责任能力。例如企业承担债务的能力,这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实现。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经过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部门的检验,符合条件者才允许进行企业登记。
(三)有股东共同制订的企业章程
企业章程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宪章”, 规定与该企业有关的最为重要的事项,如企业的名称与住所;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企业的经营范围;股份的转让条件以及限制;财务管理制度;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董事会的职权与责任;监事会的权利与职责;经理的权利义务等。它规范和调整企业的行为,确定各方权利与义务,是一个企业最重要的文件。
(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一个企业名称是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之一。一般来说,一个企业只能有一个名称,不能与其他企业重名;企业名称并应当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名称,如确需变更的,需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另外,股份合作制企业还应当有健全、科学与规范的组织机构,以便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这些机构有: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财务会计部门等。这些机构的产生办法均由企业的章程决定。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任何企业要展开生产经营,都必须具有一定的场所。股份合作制企业自然也不例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企业登记时,必须将企业的住所登记在案,以备管理。同时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场所也是确定民事诉讼法院的管辖权、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的依据;如果涉及国际交易,所产生的纠纷还需要依靠企业的住所确定准据法。与企业的名称相同,如果发生变更,必须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股份合作制企业对于其生产经营场所,无须享有所有权;只要是合法地占有并具有使用权,无论是物权性的,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还是债权性的,如租赁使用权,都符合条件。如果是租赁使用他人场所,企业登记时需要提交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