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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以变更登记手续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即便在公安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中的规定也与张文持相反的观点,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并交验车辆”。
  观点二:汽车登记不具备所有权登记的法律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工作者都把汽车登记看作与房屋登记同种性质的所有权登记,这是一种经验性的误解。首先,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确立物权(包括所有权)惟有法律规定及创设。对于房屋所有权,我国已经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立法方式予以确立。而对机动车尚无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可见,机动车登记部门颁发的是“机动车行驶证”而不是“所有权证”,其目的是为了规范机动车的行驶秩序而不是所有权的变动秩序。所以,汽车登记的法律性质不是所有权登记,而是一种交通管理登记。
  观点三: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指导性意见也否定了以汽车登记手续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答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答字第25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答复,都明确了应当以交付(除合同另有约定)和实际出资人而不是以登记车主确定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律意见。
  观点四: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不是买卖合同生效的前提。张文认为,由于汽车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所以双方虽已交付汽车,但签订的合同仅仅成立尚未生效。这种观点更是混淆了所有权的转移与买卖合同的效力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且不说根据笔者上文的观点,过户登记根本不是汽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就是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房屋所有权转移,也不会因为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实际上,只有根据已生法律效力的买卖合同,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否则,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为所有权没有转移而使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买方据何主张履行合同转移所有权呢?
  从汽车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笔者发现司法实践甚至司法理论中常常存有经验性的误解,而这种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误解,即便把法律条文清晰的摆在眼前,也无法彻底清除那种对错误的执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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