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以变更登记手续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王少华
【关键词】机动车 所有权转移 生效要件 登记
【全文】
不应以变更登记手续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兼与张立明法官商榷
读“中国民商法律网”上张立明法官发表的《本案的汽车所有权为权利瑕疵》一文后,对文中的部分观点产生很大疑问。鉴于机动车所有权的确定及转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普遍性的误解,故此提出笔者的不同意见,以便使问题得以澄清。
问题:张文中对汽车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评析认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方法,依法律规定而定,动产一般是以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为出卖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对法律有规定的不动产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动产,以登记为权利公示的方法,其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无论合同是否约定。出卖人都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标的物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有关的产权证明书交付买受人。依照我国的有关法规规定,汽车的所有权要发生转移,必须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将汽车原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买受人,汽车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根据
合同法的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成立,虽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汽车,但由于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
观点一:汽车所有权的转移应以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没有法律依据。既然我国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均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张文也认可了该规定,但却以一句“依照我国的有关法规规定”将汽车归入了“法律另有规定”的范围。而根据笔者的再三查找,竟然没有发现任何法律规定“汽车的所有权要发生转移,必须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将汽车原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买受人,汽车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当然,这里的法律按照《
立法法》的规定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法令,不能包括各级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大制订的各种规章或者地方法规,甚至在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也从未发现有上述或者类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