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来说,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受保护状况的失落,与其说是检察机关公诉权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失,倒不如说二者之间存在着制度性冲突。换句话说,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其宗旨本身就不在于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维护,而在于对社会大众普遍利益的未然性保护。但是,如果我们承认二者之间存在的这种制度性冲突的话,我们可以进一步看出,在这种冲突的背后,实质上是检察机关正在以公诉的形式与刑事被害人共同分享来源于犯罪人的救济性利益。然而,这一救济性利益从本源来看,却是基于犯罪人对刑事被害人的侵犯而产生的。因此,这种分享在实质上是一种“争食”。由于检察机关的“公益性”,这种“争食”所反映的是刑事被害人个体与社会公众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显然,社会公众以其强大的群体优势压倒了势单力薄的刑事被害人。
然而,这种为了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分享和“争食”是合理和公正的吗?社会大众虽然占有量的优势,但大多数人的利益就可以掠夺少数人的利益吗?显然,这里所反映出的正是那种多数人独裁的逻辑。因为,前文已经指出,刑事被害人所需要的是一种特殊保护,是一种直接保护,是眼下最为急迫的治标性的保护,而社会大众(即除刑事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所需要的不过是一种未然的,抽象的,间接的保护。虽然不能完全否定社会大众的未然性利益,但我们可以为了这种或然的,未然性的,抽象的所谓“大众利益”而压榨孤独的刑事被害人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那么究竟是什么造成了检察机关公诉权侵蚀刑事被害人实体性权利的犯罪处理构造呢?这种检察机关与刑事被害人“争食”来自于犯罪人的极为稀缺的救济性利益的制度设计背后究竟是一种怎样的理念支撑呢?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首先,犯罪的本质究竟是什么?这种检察机关侵蚀刑事被害人实体性权利的犯罪处理构造的形成和发达正是与对犯罪的本质的不同认识相伴生的结果。纵观人类对犯罪反应的发展史,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刑事被害人的命运变迁与人们犯罪观的历史演变这两条形影相随的历史脉络。
原始社会是人类社会的最初形态。在纯朴自然的原始社会中发生的我们现在称之为“犯罪”的各类事件,都是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的。这就是人类对犯罪的最原始的解决方式:血的复仇。血的复仇表现为两种形式:血亲复仇和血族复仇。血亲复仇适用于同一氏族成员之间;血族复仇则适用于不同氏族之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氏族之间的联系加强,而氏族内部不同成员之间的联系变得松弛,于是,血亲复仇被“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所代替。再后来,随着社会分工与交换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货币的出现,同态复仇又被赎罪所代替。然而,无论是血的复仇还是同态复仇以及赎罪,都是由被害者及其近亲属直接实施或由被害者所属氏族实施。因此,被害人一直处于惩罚执行者的地位。这种情形一直持续到奴隶社会初期,国家与法律产生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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