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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缺失——兼及检察机关公诉权与刑事被害人保护的利害冲突(三)

论我国刑法中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缺失——兼及检察机关公诉权与刑事被害人保护的利害冲突(三)


杜永浩


【关键词】犯罪行为结构 刑事被害人 刑罚目的 公诉权 社会公众
【全文】
  三、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与刑事被害人保护的利害冲突分析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 镇压一切叛国的、 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上述规定表明,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其基本职权是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尽管当前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权限及其改革问题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和争论。但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而言,检察机关的职责是通过以公诉为主的几种形式来完成的。这主要体现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五条的有关规定,即“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此,法学界和司法界并无异议。那么,检察机关的上述职责的履行能否切实和全面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呢?
  通过上文对预防和保护,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一般保护与特殊保护的相互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与犯罪案件的实体性处理关联最为密切的当属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通过行使公诉权,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被追究。但在这一过程中,显然,刑事被害人除了可以得到所谓的物质损害赔偿以外,基本上仅仅充当了证人的角色。纵观刑事被害人在这一过程中的命运,不难发现,刑事被害人并未得到与其所遭受的犯罪侵害相适应的刑事保护。在这个意义上,应当说,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目标着眼于对社会公众的未然性保护。对刑事被害人而言,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给刑事被害人所带来的保护,甚至还不如通过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等其它形式的法律监督更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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