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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缺失 ——兼及检察机关公诉权与刑事被害人保护的利害冲突(一)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自然人形态的刑事被害人本身也可能表现出特殊的形式,其中,所谓的“公害犯罪”中的刑事被害人,就是其中的一种典型。所谓“公害犯罪”,通常是指危害环境的犯罪以及危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有害制品的犯罪。公害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刑事被害人为非特定的一个或者几个自然人,再加上其危害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因此,不少学者称之为“无被害犯罪”,也有学者认为,这种犯罪的刑事被害人是“国家和社会”。基于下文将要论述的原因,笔者对这两种观点都不能同意。笔者认为,这种“公害犯罪”的刑事被害人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即该地域范围内的全体公民。
   2、关于单位
  如前文所述,不少学者正确地指出,刑事被害人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实体”“法人”、“集体和群体”等等。这些表述虽然并不完全相同,但都认识到这些单位作为刑事被害人的现实可能性和必要性。单位作为刑事被害人的一种具体形态,不仅得到了刑事被害人学者的承认,而且也为司法界的人士所关注。例如,有的同志从如何完善刑事诉讼的角度提出应当明确单位作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其理由是:(一)被害单位在侵犯财产罪案件中的确是犯罪对象;(二)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这种保护也理应包单位;(三)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将单位排斥在被害人之外;(四)刑法已将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即被告人,作为对应的另一面,单位也应该作为被害人;(五)自然人与单位成为刑事被害人应该是一个统一体,不管是个人还是单位,如果两者都同样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只赋予自然人有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而不确立单位同样的地位和权利,也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矛盾的 。
  但笔者认为,应将这些具体的不同形态的单位统称为“单位”。之所以如此,首先是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单位在我国不仅是一种制度 ,更是一种实体。其次,单位不仅在具体范围上包括了不同形态的法人以及非法人单位,而且我国也已经在刑法典中确立了单位犯罪。既然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人,同样也可以成为刑事被害人。
  对单位形态的刑事被害人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单位仅指非国有性质的单位,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外的单位。之所以应将国有性质的单位,即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排除在单位之外是因为在国有单位所管理范围内的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下,这些合法权益的真正权利(权力)主体是国家。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是这些合法权益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对这种情形下国有单位和国家的具体关系,下文将详细阐述。另外,目前存在大量的混合所有制性质的公司。这些公司资产中既有国家股、也有法人股和个人股份。那么在这些公司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刑事被害人呢?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由于该公司本身即为既定的法益主体,因为可以直接认为该公司本身即为某犯罪的刑事被害人。这种情形下,刑事被害人的确定和犯罪主体的确定有所不同。例如,混合所有制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接受他人贿赂的行为是构成以国家公职人员为主体的受贿罪呢,还是构成商业犯罪中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显然,确定这种情形下的犯罪性质需要考察该公司的资产结构。但是,在确定刑事被害人时,并不存在这一问题。
  3、关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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