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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缺失 ——兼及检察机关公诉权与刑事被害人保护的利害冲突(一)

  所谓犯罪的外部结构,是指在社会系统中,与犯罪直接相关的因素与犯罪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整个社会系统中,存在各种各样的因素,这些因素之间彼此互相联系、互相作用、互相影响,从而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即社会这个大系统)。与犯罪有关的因素也是多种多样,其中主要包括法益和社会控制(由于论题所限,本文不对此进行展开)。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犯罪的内部结构与犯罪的外部结构及其相互关系图示如下:
  
      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人     刑事被害人  法益
        (行为对象)   社会控制
   ……
      犯罪的客观方面
      (危害行为)
  
  犯罪的内部结构    犯罪的外部结构
  从中可以看出,在犯罪的内部结构中,刑事被害人是与犯罪人相对应的重要一极;刑事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是一种双向的互动关系;二者之间的双向互动是犯罪行为的品质得以形成的基本根据。刑事被害人在犯罪行为结构中的这一地位进一步表明犯罪行为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对刑事被害人的侵犯。
  (二)刑事被害人的科学界定
   对于应当如何界定刑事被害人,我国学者远未达成一致意见。通过对诸种不同观点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将刑事被害人界定为:所谓刑事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或权力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非国有单位和国家。
   首先,关于刑事被害人的称谓。在我国,刑事被害人还有被害人、受害人、犯罪被害人等不同的称谓。笔者认为,不应直接称之为“被害人”,也应当与民法学中的“受害人”划清界限。这样的概念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将理论关注点集中到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身上,从而增强理论研究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至于犯罪被害人和刑事被害人这两个不同称谓,笔者认为,“犯罪被害人”与“刑事被害人”这两个不同的称谓在实质上并无二致。只是在应用中略有不同。具体而言,犯罪被害人学中,学者们基本上称之为犯罪被害人;而在刑法学中,有学者称之为刑事被害人。仅仅从语词意义上说,犯罪被害人更能直接揭示犯罪行为与被害人之间的侵害关系,但笔者认为,使用“刑事被害人”的称谓更为可取。笔者的基本理由在于,刑事被害人的称谓能较好地贯彻和体现刑事一体化和关系刑法论 的重要思想。具体来说,刑事被害人不仅是犯罪被害人学的核心范畴,而且也应当是刑事法领域中包括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执行法学在内的其他学科的重要的理论关注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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