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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技术企业投融资中的银创合作

  A.可以降低投融资风险
  由于投融资批准标准不同,投融资主体可以从双方立场审视申请人企业申请的合理性和真实性,也可以通过对方的审查弥补自身审查的不足,修正自身对申请人企业和申请项目的判断,能够合理降低投融资风险;
  B.可以降低交易成本
  由于审查程序和事后监督程序类似,银创合作后可以在专家和中介机构审查、尽职调查和事后监督方面合理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C.提高资金使用规模和效率,改善申请人企业管理权益,实现多元化,便于公司有效管理和运营;
  银创合作后,往往会出现投融资机构对申请人企业申请共同批准或不批准的情况,共同批准将会使申请人企业总的融资成本降低和总的融资额度提高,便于受资企业集中使用资金。另一方面,由于申请人企业往往存在家庭管理或一股独大的情况,借入资本和投资形成的债权和股权可以使管理权益多元化,有利于公司有效管理和运营。
  D.可对运营资金进行有效监管,投资机构可以股东身份代为监管投资和贷款,银行可以设立专用账户的方式监管投资和贷款使用;
  E.可降低每股平均价格,便于创业投资转让。
  由于借款形成企业负债,企业资产负债率的合理提高可以降低每股平均价格,有利于新股东的进入和投资转让。
  2.银创合作协议和意向签署前置程序
  经营新技术企业投融资的银创机构可以协商组建相应的协议性组织,后续加入者一旦承认有关协约即可进入该组织。以北京为例,可由中关村园区管委会协调在银行、创业机构、担保机构及其他投资者自愿情况下,发起成立“新技术投融资协会”,协会成员应共同遵守协会公约或有关约定,公约中应规定合作的原则和程序。
  在合作组织未组建前,应由银行或创投机构在受理新技术企业投融资申请时,要求申请人企业提供另一方投融资主体名称和申请材料副本,双方在必要情况下可以接洽和开展合作,合作内容应当包括双方对申请人的情况、信息有互相通知的义务;不得与申请人企业共同对第三方进行欺诈;可以共同委托中介机构或有关专家进行公司或项目评审和审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申请人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等。
  3.银创机构对投融资的受理、审批和监督程序
  受理申请人企业申请后,银创机构应联合对申请人企业状况进行审查,该审查包括但不限于:
  A.申请人企业是否根据《公司法》设立或改制设立,是否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是否实缴,股东是否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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