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时间的推移,SEC的看法有了改变,主要体现在前瞻性信息对于投资者的重要性和对投资者的假定两个方面。首先,投资者投资于一个公司的证券并不仅仅是基于公司的历史业绩,而是更多的基于对未来的预期,因此前瞻性信息的披露对于投资者是必要和必需的。同时,从公司那里直接获得预测信息,也有助于增强投资者的独立性,减少其对证券分析师、专栏作家乃至市场谣言的盲目信赖。其次,同采用整合披露制度和橱柜式登记的思路一样,SEC现在假定投资者是成熟的(sophisticated),能够认识到前瞻性信息固有的局限性,不会给予其同历史信息同等的信赖,并会将这种局限性反映在最终的证券价格中(即使特定的投资者无法充分认识到这种区别,大量的证券分析师和专业投资者的对信息的反应也足以匡正其错误,从而投资者至少作为一个整体来说是成熟的)。
这种态度上的转变促使SEC于1979年制定并颁布了第175号规则,为前瞻性信息的披露提供了一个“规则性安全港”(rule safe harbor)。根据175号规则,只要有关前瞻性信息的披露是基于善意(good faith)并有合理基础( reasonable basis),那么即使其预测与最终的事实不符,披露人也不承担证券欺诈责任。以下是该规则的基本内容:
1、 适用的对象:规则起初只适用于《证券交易法》下的报告公司和首次进行公募发行(IPO)的非报告公司;SEC于1992年制定的《小企业促进方案》(Small Business Initiative)将其范围扩展到了根据SEC规章A进行私募发行的非报告公司。进行披露的公司、代表其进行披露的人以及公司雇佣来进行预测的外部评论人都可以享受规则的保护。
2、 适用的信息类型:规则适用于下列前瞻性信息:(1)对岁入(revenue)、收入、每股收益(亏损)或其它财务项目如资本支出、股利或资本结构等的预测;(2)管理层对公司未来经营的计划和目标;(3)盈利摘要或季度收入声明的“管理层讨论和分析”部分中对未来经济业绩的预期。另外,规则也适用于上述预测背后的假定(assumptions),如市场条件、需求状况、竞争程度等。
3、 适用的披露途径:(1)规则适用于在登记声明、规章A下的募集声明、《证券交易法》下的各种报告、股东年度报告以及向SEC提交的其它文件中所做的披露;(之中);(2)对于在上述文件之前披露的前瞻性信息,如果后来包括在了提交的文件中,那么规则可以溯及起初的披露(之前);(3)规则也适用于在上述文件提交之后对其中的前瞻性信息的继续披露和再度确认,只要这种披露和确认在当时仍能满足善意和合理基础标准的要求(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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