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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案例——就阿根廷对原产于意大利的进口地板瓷砖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专家组报告书(译)

  根据双方在我们面前针锋相对的争论,我们力求进一步地澄清事实。从双方对我们问题的回答,我们认定,案件记录表明出口商要求对调查问卷答卷中的大部分信息进行保密。特别是,有关出口商国内市场以及销售数量金额的信息被申请保密待遇。同申请保密的问卷答卷一道提交的还有非保密摘要,非保密概要中编入索引的表格包括了下列调查问卷答卷附件中所涉及的信息:
  生产商/出口商的国内市场(附件4);
  生产商/出口商的销售数量摘要(附件5);
  生产商/出口商的销售金额摘要(附件6)。
  在调查过程中,DCD从未要表示上述目录中的信息无法令其满意,也从未表示上述摘要不够详细。
  出口商同时要求给与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生产成本的有关信息保密待遇。在1998年12月10日首次提交调查问卷答卷时,出口商没有提供这些信息的有价值的非保密摘要:
  进口者名单(附件3);
  阿根廷出口商(附件7);
  国内市场(意大利)的销售(附件8);
  向第三国的出口(附件9);
  国内市场销售的产品成本(附件10);
  出口的产品成本(附件11)。
  在初裁中,DCD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即信息的保密性构成一个限制性因素,意味着对该信息的限制性和有差异性的对待。在1999年4月30日的信中,DCD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非保密摘要,或者撤消对6个附件保密待遇的申请(附件3、7、8、9、10、11)。在随后1999年5月11日出口商与调查官员的会议中,就提供附件7、8、9更为详细的摘要,双方达成了一致。
  1999年6月4日,出口商根据1999年5月11日调查双方会议达成共识的格式,提交了附件7、8、9的非保密摘要,即用代码代替产品名称,同时附加一个保密的解释代码的对应表格。 1999年6月7日和10日,Bismantova和Casalgrande根据1999年5月11日会议的共识,提交了他们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发票的保密复印件。
  1999年6月22日,DCD致信要求出口商公开产品代码。1999年6月24日,出口商同意将产品代码公开。1999年8月3日,DCD额外要求,国内销售商品的成本结构(附件10)以及向阿根廷出口商品的成本结构(附件11)信息必须解密或者提供其更为详细的摘要。1999年8月10日,出口商在不公开每一具体成本结构所涉企业名称的条件,同意取消有关生产成本的保密要求,从而提供了DCD8月3日所要求的信息。
  附件4、5、6的非保密摘要以编入索引的表格形式提供的信息,能够允许对保密信息实质内容的合理了解。显然这为调查机关所认同,因为在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从没有要求提交上述3附件更详细的公开摘要。根据DCD的要求,出口商公开了保密信息的其它部分(关于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生产成本的信息,附件7-11),在公开和保密信息之间的唯一区别在于客户的名称以及提供了生产成本信息的出口商的确切身份。我们认为,这样的非保密摘要包括了DCD计算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所需的全部信息,因此显然允许有关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实质内容的合理了解。
  总之,我们认为,初裁后出口商对DCD解密信息的反复要求作出了积极回应,非保密摘要的问题籍此得到解决。案件记录中记载的事实证实了所有的保密信息已经做出了非保密概要。所以,抛开未提供第6.5.1项规定中的非保密摘要是否就一定能证明使用反倾销协定第6.8款中规定的可获得事实的合理性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出口商提供了详细的非保密摘要,并将大部分,如果不是全部,有关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保密信息解密。据此,我们认定,DCD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没有合法理基于信息保密性的缘由而忽略出口商的大部分信息。
  我们进一步联想到我们前面所作的结论,即第6.8款应与附件2第6款一并理解,从而要求调查机关通知信息提供方为何证据或信息未被接受,并应提供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进一步说明的机会,同时在任何公布的裁定中列出拒绝证据或信息的理由。我们认为,DCD从未通知出口商将根据第6.8款中的理由拒绝他们的信息。如上所述,DCD在三封信中提到的解密信息的要求都已被履行,出口商因此可以合法的认为他们的信息不会因为保密性的原因而被拒绝。同样,在任何公布的裁定中也没有按照附件2第6款的要求列出拒绝证据或信息的理由。因此,我们认定DCD同时也违反了反倾销协定附件2第6款的规定。
  (b)缺少证明文件
  阿根廷称,出口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明文件,尽管DCD在调查问卷以及其后给出口商的信中屡次明确要求。据阿根廷称,出口商甚至没有履行提供统计上有效的国内销售发票抽样的最低要求。阿根廷主张,DCD可以使用可获得的事实,因为出口商没有提供对证明信息可靠性十分必要的,而且DCD明确要求的证明文件。此外,阿根廷主张,如此拒绝提供其所要的证明文件,严重妨碍了调查。
  EC反驳阿根廷关于出口商没有提供调查机关要求的证明文件的主张。EC称,出口商直到调查的非常晚期的时候,才被要求提供证明文件。据EC称,出口商仅仅在调查后期被通知,DCD不进行核查,取而代之,DCD要求某些出口商补充证明文件。EC辩称,出口商履行了DCD的要求,因此,DCD没有理由因未提供证明文件的原因,而使用可获得的事实。
  我们所面临的问题是,DCD是否有权因为出口商像其所称未提供充分的证明文件,而使用可获得事实。我们联想到先前我们的结论,即根据第6.8款,只有当一方不允许使用或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才有权使用可获得的事实。如此,我们面临的问题是,DCD基于出口商被认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明文件的理由而使用可获得的事实,DCD该行为是否符合第6.8款规定。
  在考虑该问题时,我们首先探讨调查机关在证据收集程序中向利害关系方指明其所要求的信息这一义务。该义务规定在反倾销协定第6.1款,具体如下:
  “应将调查机关要求的信息通知反倾销调查中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并给与他们充分的机会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其认为与所涉调查有关的所有证据。” 
  反倾销协定第6.1款因此要求须通知利害关系方调查机关要求的信息。我们认为,该款规定意味着,不管调查机关所要求信息或证据是何目的,如果该信息调查机关没有明确要求提供,则调查机关不能追究利害关系方未提交该类信息的过错。
  上述考虑与调查机关是否有合理理由使用反倾销协定第6.8款中的可获得事实尤其相关。反倾销协定附件2“按照第6条第8款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第1款重申第6.1款的义务。第1款规定如下:
  “1.调查一经发起,调查机关应尽快详细列明要求任何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及利害关系方在其答卷中组织该信息的方式。调查机关还应保证该方意识到,如信息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调查机关将有权以可获得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定,包括在在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调查的申请书中包含的事实。”
  因此,第1款第一句要求调查机关“详细列明要求任何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而第二句要求调查机关通知利害关系方,如果信息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调查机关可以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定。我们认为,在“按照第6.8款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附件中规定了应详细列明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这强烈的意味着,当一方当事人没有提供那些调查机关未详细列明要求提供的信息时,调查机关没有权利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
  我们忆及,在本案中,因为DCD不进行实地核查,要求证明文件明显为了核实出口商在答卷中提供的信息。考虑到该事实情况,我们再次确认我们的观点,即若一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其未被要求提供的,规定于反倾销协定关于信息核实问题的第6.6和 6.7款中的信息,则调查机关不能因此而使用可获得的事实。这两款规定如下:
  “6.6除第8款规定的情况外,在调查过程中,主管机关应设法使自己确信利害关系方提供的、其调查结果所依据的信息的准确性。
  6.7为核实提供的信息或获得进一步的细节,调查机关可以在其他成员的领土上进行调查,但这必须在获得有关企业同意并通知所涉成员政府代表的前提下,而且该成员不反对此调查。附件1规定的程序应适用于在其他成员领土上进行的调查。在符合保护保密信息的要求下,调查机关应根据第9款将上述调查的结果向受调查企业公开或披露,并使申请人可获得上述结果。”
  反倾销协定第6.6款因此让调查机关承担使自己确信信息真实性的责任。因此,作为一般原则,出口商有权认为他们不需要在所有情况下自动地证明他们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除非被另行要求。我们注意到,在本案中,四出口商全部声明愿意接受任何形式的核查。但DCD却决定不进行实地核查。 我们认为,如果不进行核查,但基于核实的目的需要有关文件,那么调查机关应以类似的方式通知出口商有关他们所需信息的性质以及他们进一步所需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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