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是否在缔约国具有住所,如果没有的话,那么就不适用公约的有关管辖权的规定,而适用普通法上的管辖权规则,也就是适用前述英国法中的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规则行使管辖权;
(2)案件的性质是否应当由特定的缔约国法院专属管辖,如果是的话,英国法院必须自动放弃对该案件的管辖权;而且当该诉讼是属于数个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应放弃管辖权。如果首先受诉的法院不是英国,则不管被告是否有住所在英国,它都必须自动放弃对该诉讼的管辖权。
(3)如果被告的住所是在缔约国,则必须查明被告的住所地是否英国;当被告住所地在英国时,根据其他特殊管辖权规则和特定事项的管辖权规则,是否应由另一缔约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4)当被告住所地不在英国时,根据公约的特殊管辖权、特定事项如保险事项和有关赊卖和租购事项管辖权的规定,审查英国是否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5)即使英国法院有管辖权,还必须审查其他缔约国法院是否也有管辖权;如果有的话,该管辖权是否已经在另一缔约国行使,因为公约第21条规定了就一个诉因在两个或以上缔约国同时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必须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但当在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被提出异议时,得延期做出其决定。而且,在关联诉讼的情况下,除非英国法院是第一个受诉法院,否则,当其他法院正在审理该诉讼时,英国法院必须延期做出其决定,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时,也必须放弃管辖权;如果首先受诉法院对关联案件也有管辖权,同时该国法律也允许有关关联案件合并审理时,其他法院也得放弃管辖权。另外,在确定关联案件时,公约的规定是相当宽松的,当几个案件联系紧密而当分开审理时有导致判决结果相抵触的可能而适合合并审理之时,将被视为是关联的案件。
八、结语
欧共体于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以及1988年在瑞士罗加诺签定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以及1998年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都规定了以被告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这些都反映出了国际上以住所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权的趋势,即使目前英国国内同时实行两套截然不同的管辖权制度,但是作为欧盟成员,它与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日益紧密的联系,两套不同的法律规则必然造成了极大的不便。而且,在欧共体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由于缔约国法院行使了过度管辖权而遭受的损害是很大的,公约的第4条遭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认为是“无原则的沙文主义”。21 这种作法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是背道而驰的,但也表明了一种向统一管辖权根据过度的趋势。因此可以预见,英国管辖权制度将会逐步的向大陆法系国家靠拢,同时也将逐步走向世界性的协调。
【注释】 1董立坤:《国际私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0年2月版,P263。 2转引自董立坤:《国际私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0年2月版,P263。 3董立坤:《国际私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0年2月版,P269。 4陈隆修:《国际私法管辖权评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P27。 5余先予:《国(区)际民商事法律适用法》,人民日报出版社,1995年版,213。 6 J.H.C.莫里斯:《法律冲突法》,1984年第三版,中译本1990年版,P64。 7陈隆修:《国际私法管辖权评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P27。 8董丽萍著:《澳大利亚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P4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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