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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

  另外,公约的解释加剧了英国原来管辖权制度与公约规定管辖权制度的冲突。由前述可见,公约不仅规定了英国原来管辖权制度相冲突的管辖权根据,而且在其他具体的管辖权制度中,英国法也不乏与公约中相反的规定。而且,由于公约的解释程序非常严谨,在产生争议时,必须提交欧洲法院或以其制定的原则进行解释,然而在实践中欧洲法院几乎总是倾向于按照公约的独立概念而非成员国本国的法律概念和原则进行解释,这也是造成英国在加入公约之后,由于公约规定根据被告是否在缔约国具有住所而在各缔约国采取两套不同的管辖权原则,从而导致英国国内所同时实行的两套管辖权制度的冲突。
  (二)英国法院根据公约如何确定管辖权。
  其一,英国法院根据公约行使管辖权的案件的范围。公约适用于第一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适用于所有的民商事案件,而不问管辖的性质。据此,当被告住所地于缔约国内时,英国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如果属于公约所规定适用范围,则必须适用公约的规定。具体而言,就是除了(1)自然人的身份或行为能力,夫妻财产制遗嘱或继承;(2)破产、清偿协议以及其他类似程序;(3)社会保障;(4)仲裁等案件。因此,在被告住所位于缔约国内时,几乎所有对人诉讼案件都必须适用公约的规定;反之,该公约对于有关对物诉讼案件管辖权影响甚微。因为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第57条规定,该公约不应影响缔约国已经缔结或将要缔结的任何在特定事项上规定管辖权或法院判决的承认或执行的公约。而在英国最重要的海事管辖权所依据的是1952年《关于扣押海船的布鲁塞尔公约》,因此英国法院对于船舶的管辖权,可以继续适用该公约。19
  其二,被告住所的确定。由前述可见,被告在该国具有住所一般是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因此,在诉讼中,被告住所的确定是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必经程序,否则法院将有可能行使了一项非法的管辖权。普通法原来对自然人住所的定义是非常苛刻的,认为住所是一个人的永久之家,也就是说他有永久居住的意愿,并且是他事实上居住的住所。这和欧共体其他国家的住所概念大相径庭。因此,英国在1982年的《民事管辖权与判决法》给住所下了一个新的定义:把住所在联合王国定义为“居所在联合王国并同联合王国有实质联系”。根据英国法学家莫里斯和诺斯的解释,实质联系是指居住三个月以上,除非有相反的证明。20
  另外,关于法人的住所,公约第52条规定:“为了公约的目的,公司或法人或者自然人或法人的联合体的所在地应视为其住所。但为了确定法人所在地,法院应适用其本国的国际私法规则。”英国法律中原来没有法人所在地的概念,为了执行公约,英国于1982年的《民事管辖权与判决法》的第42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了如何确定法人的所在地。当(1)法人是根据英国的某一部分的法律组成或组建的,同时其注册办事处或其他正式地址在英国或者(2)法人的管理和控制中心在英国,那么,该法人就在英国或英国的某一部分。这也是确定外国法人的一项规则。对于信托的住所,公约也规定适用缔约国国内法进行确定。前述《民事管辖权与判决法》第45条规定,当联合王国的一部分为与信托有最密切、最实际联系的法律体系时,该信托的住所即在联合王国的该部分。
  原告的住所是否位于一个缔约国时,在协议管辖中也有一定的意义,虽然当今各国普遍承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权,但是,公约的规定就强加给缔约国一项国际法上的义务去遵守公约中的规定,从而更保证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的实现。
  其三,在确定被告的住所之后,英国法院就必须根据公约的其他规定,确定其是否对该案件有管辖权。虽然公约第52条规定以缔约国国内法确定被告是否在该国或其他缔约国具有住所,但是在实践之中,欧洲法院倾向于将住所与惯常居所等同对待。因此,就必然会造成住所的积极冲突,也就是当事人有可能同时在多个缔约国具有住所,由此就造成了多个缔约国法院同时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这就加重了英国法院确定管辖权的负担,它必须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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