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英国法院管辖权的限制
由上述可见,英国法院的管辖权,除了对部分案件的管辖权之外,是非常广泛的,基本上就是取决于被告或者诉讼标的物是否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这种如此广泛的管辖权基础受到了其他国家的不少批判。同时英国国内的成文法和判例也都对法院管辖权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
具体而言,除了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豁免原则之外,在英国法中,对于敌性外国人也不能在英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且在英国法律和所参加的公约有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遵守公约的规定行使管辖权。如果根据一项国际公约应当属于外国法院管辖的某些性质的案件,英国法院就无权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只有在英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符合公约的规定之时,它才能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而且,如前所述,当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或者被告抗辩之时,英国法院认为该案件诉讼在英国继续会产生不公正的话,就有权中止该项诉讼在英国的进行。在这里有必要说明一下,英国法院承认其他国家与其有相同的管辖权基础,因此假如在它认为在外国法院进行一项诉讼产生不公正的话,它也会限制该案件在外国起诉或者在外国继续进行该案件的诉讼程序,或者拒绝执行外国法院的该项判决。英国法院中止一项诉讼通常有三种情况:其一就是如前所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此不再赘述;其二是不在场的未决诉讼。不在场的未决诉讼是指在英国和在外国就相同的当事人并牵涉到相同的或类似事项的同时进行的诉讼,也称悬而未决的诉讼。这是一项中止在英国的诉讼或者干预在外国法院诉讼的最普遍、但不是唯一的理由,在通常情况下,中止的往往是在英国法院的诉讼;其三是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将双方之间的所有争议,都应提交给一个外国法院专属管辖,除非原告能够证明允许他们继续进行该诉讼是公正的而且是适当的,否则在这种情况下,英国法院将中止在英国开始的、因违反这类协议的诉讼程序。
七、当被告住所在欧共体内时英国法院的管辖权
加入布鲁塞尔公约,对英国原来管辖权制度的冲击无疑是非常巨大的。
(一)公约否定了普通法中的“实际控制原则”。公约的第二条明确指出,除公约另有规定外,凡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不论其所属国籍,均应在该国法院被诉;在某国有住所而非该国的国民,应遵循适用于该国国民的有关管辖的规定。也就是说,公约以被告住所地作为行使普通管辖权的根据。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被告住所的确定就显得格外的重要。一般来说,被告必须在其住所地法院被诉,或者如果被告在任一缔约国有住所,可以根据公约中的特别管辖权规定或者根据对保险事件、有关赊卖和租购事项和有权根据当事人的共同合意而协议选择某一缔约国的法院作为解决他们之间争端的法院,而在其他的缔约国被诉,而且还是决定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救济是否依据公约规定的关键因素。这样一来,当被告住所地在欧共体之内时,英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时就不能仅仅依据被告在传票送达时出现在英国,就对其行使管辖权,否则就违反了公约的规定。
相对来说,原告是否在欧共体内具有住所就显得不甚重要了。只有在协议管辖情况下,原告在缔约国具有住所才有实际上的意义,因为有关管辖权确定的其他规则和条款所依据的都是被告是否在缔约国具有住所;在协议管辖中,只要当事人双方的协议管辖不违反公约中的其他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特定缔约国的法律时,例如专属管辖权的规定时,原告在缔约国是否具有住所也具有一定的意义。
另一方面,英国高等法院11号命令中关于法院域外送达传票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如果被告在英国有住所或根据公约的其他规定,英国法院可以对他行使管辖权,那么,域外送达就已经成为一项实际上的权利,而且送达的也是传票而非传票通知,无须再经过法院的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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