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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

  这种方式与世界各国所普遍采取“协议管辖”规则有很大不同。它虽然也是基于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而使英国法院获得的管辖权,但是英国法院并不由此必然行使管辖权,因为在对人诉讼中行使管辖权的最主要基础就是传票实际送达被告人。因此如果被告在国外时,当事人的协议还不足以给予法院管辖权;只有当他任命了一位居住在英国的代理人,代表他接受传票的送达时,他才被认为是服从管辖,因此依照该合同将传票送达给该代理人是有效的。
  2. 基于对被告人行为考虑所行使的管辖权
  在被告没有义务接受该法院的管辖权时,他可以以多种方式表示拒绝该法院的管辖。但是他也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排除其对管辖权的反对,并因而给予该法院一项它本来不具有的、但是因为他服从而具有的对他的管辖权。根据英国的法律和有关的判例,当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时,法院可以认为被告接受了管辖权。
  只要被告出庭应诉不是为了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或抗辩的行为,都可以推定他接受了管辖权,尽管他在传票送达或发出之时处于法院地之外。在以下情况下都可以推定被告接受了管辖权:其一,通过指定法院地的律师以被告的名义接受传票的方法。英国的《最高法院规则》命令10、答复1第(4)款规定,如果被告的律师在传票或者传唤令上签字,表示他代表该被告接受传票或传唤令的送达,那么,传票或传唤令被认为已经正式送达给被告。或者在他无条件地出庭的情况下,第(5)款规定,传票或传唤令也被认为已经正式送达给被告。16其二,对案件实质部分进行抗辩或者提出反诉时。被告提出正式的书面陈述,并通过律师出庭为他辩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不出庭都可以认为是接受了法院的管辖权;其三,申请诉讼救济时。当被告请求撤消一个缺席判决并同时申请一个让原告提出一份索赔清单的命令;以及当他申请一个诉讼费保证令时,就表明了他已经接受了管辖权。
  3. 自愿服从取得管辖权的限制
  自愿服从原则适用的范围很窄,一般来说,它仅适用于对人诉讼,而不适用于对物诉讼和其他特殊形式的诉讼,而且仅在消除那些纯粹属于服从管辖的当事人个人的(例如他未被正式送达传票)反对理由的范围内,才能够给法院以管辖权。服从原则不能授权法院受理一个其本身超出法院管辖权或权限范围的诉讼或其他程序。由此可见,自愿接受原则实际上就是有效控制原则的重要补充,当法院无法依法送达传票给被告实现有效控制时,作为一种有效的调节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实际控制原则的不足之处。
  (三)向域外送达的管辖权
  根据普通法,如果被告未在法院地被依法送达传票,也没有表示自愿接受法院的管辖,英国法院将不具有管辖权,这样给原告带来的不公平是可以预见的,因为虽然被告在诉讼当时不在英格兰境内,而他的住所和财产或者引起诉讼的诉因或侵权行为等可能位于英格兰境内。仅因为被告在诉讼时不在该国境内,就剥夺原告对他起诉的权利,这实质上是一种司法拒绝的国际不法行为。17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英国法院于1852年通过了《普通法诉讼程序法》。该法的第18和19两条赋予了法院以许可在国外送达传票的通知的自由裁量权。此后,根据该条例的授权制定的最高法院《第11号命令》第1条(1)规定首先列举了在起诉时被告不在英格兰、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申请得以自由裁量许可在外国对被告送达传票的通知,从而对该案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但是英国法院在行使该裁量权时非常谨慎,因为即使现在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在外国的被告行使管辖权,但是在境外送达传票仍然被认为是对外国国家主权的干涉。出于此项考虑,英国法院不对在外国的人送达传票,而只送达传票通知。其次,在解释上述第11号命令第一条(1)中关于以自由裁量许可对在外国的被告送达传票的通知的各项根据时,如有任何疑问,应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再次,因为申请许可对在外国的被告送达传票的通知是原告单方面提出的,所以原告应将一切有关的事实做出完全和公正的说明。第四,如果该案在该条的文字的范围以内,而在该条的精神以外,法院应拒绝许可在外国送达传票的通知。第五,在行使依该条规定的裁判管辖权时,英格兰法院除考虑其他事项外,应考虑该法院是否方便的法院。而且,当事人双方如果已经共同同意该项争端提交一个外国法院专属管辖时,法院通常不许可将传票的通知送达给在外国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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