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1年以前,传票是不能依法送达合伙商行本身的,即使该商行在英国经营业务也不能送达,除非合伙人在英国或自愿接受管辖。这种做法引起了诸多不便,因此,于1891年6月,最高法院的规则做了修改。依据该规则,在英国经营业务的合伙商号可以以其名义起诉或被诉。根据该规则,传票可以依法送达在送达当时出现在英国的合伙商行的任何成员,送达给合伙人中的一人或多人、或者送达给在英国合伙的主要营业地控制或管理合伙事务的任何人,在这些情况下,传票都认为已经正式送达该商号。这一规则也适用于一个全部或部分成员是外国人的在英国开展业务的商号。但是判决的效力只约束在英国国内的合伙人的财产,并不约束位于英国之外的合伙人在英国的财产,除非他出庭或者依据下述的最高法院第11号命令执行了域外送达。
3. 基于公司或法人的出现而主张的管辖权
根据普通法,某一法人(包括外国法人)只要出现在法院地,该法人就可以被起诉,法院也就可以对其主张管辖权。但因为法人是拟制的,如何确定它的国籍、所在地的确定并不简单。
如果一个公司在英国注册,其成立地在英国,即使它在国外开展业务,将传票送达该公司在英国的注册营业所都是有效的;同样,在苏格兰注册的公司,在英格兰经营业务,则可将传票送达或寄给该公司在英格兰的主要营业地,并将副本送达该公司在苏格兰的注册办事处。对于在英国营业但在外国组建的公司,必须向公司注册局提交一个居住在英国的、被授权以该公司名义接受诉讼文书的人的姓名和住址,任何诉讼文书只要寄交到该公司提交给公司注册局的姓名及其住址,就认为是充分送达。
英国1948年《
公司法》并未对“营业地”作明确的界定,戴西和莫里斯在他们的著作中将其界定为“必须是一个固定的、明确的地点;活动必须已经持续了一段足够的时间以使其可被识别为一项交易,但9天在普通法上被认为已经是足够的。”15可见,在英国法人“营业地”具有一个比较宽泛的含义。在由代理人代理外国法人在英国经营的情况下,当该代理人有权代表该公司缔结合同时,就可以视为该法人在英国有营业地。
另外,与对人诉讼的其他两种情况一样,对法人行使管辖权时,诉因也无须与通过在英格兰的法人达成的交易有关,它可以是十分独立的。但如果诉因与英格兰的分支机构缺少联系,可以是一条中止诉讼的理由。
4. 基于被告出现行使管辖权的限制
如前所述,被告可能仅仅因为短暂的出现在英国而被卷入一项诉讼之中,这样往往也会导致对被告的不公平。为了克服这一规则的缺点,避免对被告产生不公正,英国法院认为当它行使管辖权时将是“令人讨厌”或是“苛刻”的,它就可以拒绝行使该项管辖权。后来法院的判例倾向于使用苏格兰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就是即使一个法院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但如果某个其他法院的管辖权的行使更能达到公正目的,也就是在该法院进行诉讼时可以实际上更加便利和更少开支,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公正的,而且又不影响到原告在英格兰提起诉讼时享有的正当的个人或法律上的优势时,就应该拒绝行使该项管辖权。
(二)基于被告自愿服从管辖而确立的管辖权
在对人诉讼中,一个本来不受英国法院管辖的人,可以通过协议或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反对法院的管辖,英国法院据此就可以取得对他的管辖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 基于当事人协议行使的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