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类是特别诉讼管辖权。它是指除了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之外的其他诉讼的管辖权。婚姻、家庭等法律关系所引起的包括离婚、婚姻无效、确定亲子关系等诉讼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对物诉讼性质,而它们的判决效力也涉及到第三人,但是在英国法中并不将其列入对物诉讼,同时它们在普通法上显然又是与对人诉讼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戴西和莫里斯都没有把这一类的诉讼归入对物诉讼或对人诉讼之中,明确指出对人诉讼不包括诸如离婚或司法别居、宣告婚姻无效或者准正无效的程序,或者破产、精神错乱、考虑未成年人监护、撤消仲裁裁决申请的程序等非严格意义上的诉讼。13而且,无论是对人诉讼或者是对物诉讼,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都是“实际控制原则”和“自愿接受原则”,但是对于身份诉讼,该两个原则并不适用。可见国内有些观点简单地将其归到对物诉讼之中而认为英国管辖权制度中只包括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两类是有失偏颇的。
三、英国对人诉讼的一般管辖权原则
(一)基于在管辖范围内向被告送达传票的管辖权
英国高等法院的诉讼始于传票或传唤令的发出,对被告而言,是一项来自女王的要求其出庭参加诉讼的书面命令;而且传票的送达或与此相似的事项,是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必要基础,当传票能够而且只要依法送达被告时,法院就可以据此而行使管辖权,否则法院就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可见,在对人诉讼中,英国管辖权的规则就是传票送达规则。换言之,任何在英国被送达传票的被告都要接受英国法院对人诉讼的管辖权。这种作法与欧洲大陆其他国家是大相径庭的,受到了很多学者的批判,认为对于不在英格兰的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14而且,只要与原来的诉因相关,即使被告离开该国,这项管辖权仍保持其效力,但如果该诉讼是与本诉没有密切关联的不同的诉讼,那么这项管辖权就不会继续有效。这一原则的适用根据被告是个人、合伙商号或公司而不同。
1. 基于自然人出现而送达传票所行使的管辖权
根据普通法,在对人诉讼中对自然人的管辖权取决于被告在送达传票之时有形的出现在法院辖区内。送达有三个不可分割的重要原则:
其一,被告必须是在送达之时出现在法院辖区之内。送达之时是一个很重要的时间点,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在送达传票时而不是在传票签发时或其他的时间,被告出现在辖区内,英国法院对该案件才具有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的行使并不考虑被告的国籍、住所和居所地在何处,对于英国以外的被告也适用,而且也不管诉因的性质如何,是否与英国有联系,只要法院认为该管辖权的行使不会产生不公正。普通法在管辖权方面赋予法官很大的裁量权,如果法院认为亲自送达不切实际,可以命令替代送达。这无疑扩展了英国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在实践中,一般都认为法院有权做出替代送达令,但其适用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丹宁勋爵认为对于一个传票发出时处于管辖权范围之外的被告,无权为了在管辖范围内的送达做出传票的代替送达令。
其二,被告是“自然”的出现。只要被告的出现不是以送达为目的被强迫或欺诈所致,自愿的自然的出现在法院的辖区之内,而不管被告在辖区之内出现的原因和时间长短,法院对该案件就有管辖权。
其三,被告的住所必须是位于欧共体成员国之外。因为英国已经加入1968年欧共体的《布鲁塞尔公约》,因此它必须遵守该公约的规定,只有在根据英国法,认为被告的住所并非在欧共体之内,英国法院才有管辖权。
2. 基于合伙的出现而主张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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