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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罗某对班某死亡的结果不存在犯罪的过失。
  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从认识因素上看,犯罪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应当预见但实际上并未预见到,或者只是预见到在他看来并非现实的可能性。从意志因素上看,犯罪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排斥、反对的心理态度,只是由于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错误心理支配下的过失行为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本来能够正确地认识一定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而正确地选择自己的行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他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对他人利益采取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
  本案中,罗某虽然喝了酒,却未喝醉,不能简单根据喝了酒就认定罗某应当预见可能致人死亡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可能致人死亡而轻信能够避免,而应结合罗某平时的生活习惯、身体状况和当时的特定环境进行综合评价。按照罗某平时的喝酒习惯的酒量,案发当天并未喝酒过量,饭后仍与人聊天下棋2个小时,足以证明罗某的神志清醒,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在罗某看来,喝酒与班某的死亡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客观联系,死亡结果是不可预见的,自己本身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状态。
  关于车辆安全的检查问题,笔者认为,车辆不属罗某所有或经常使用,要求罗某对临时即兴使用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似乎过于苛刻,不能认为罗某是“疏忽大意”;而且在罗某使用前,古某骑该车辆在外面兜风2个小时并能安全返回,在这种情况下,罗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车辆是安全的,不能认为罗某是“过于自信”。
  (二)罗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主体是一般主体。2、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3、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4、行为人的行为造成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首先,罗某的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条例》二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弄),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而本案事故发生在乡间小道上,从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道路”的范围,因而也不能适用《条例》。退一步讲,即使该事故可以适用《条例》,罗某酒后驾非机动车辆,并不违反《条例》29条第一款“醉酒的人不准驾驶”的规定,因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罗某“醉酒”。另外,《条例》58条第三项规定“……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车推行”是指在非紧急情况下为确保安全的一种预防措施。本案中,罗某在三轮车下坡时才发现车闸失效,车速较快,情况危急,已经不可能通过“下车推行”作补救了,所以罗某也未违反该项规定。既然罗某的行为没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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