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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在国际投资法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注释】  1 目前,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国际最低标准与国际标准是可以互换的两个概念(如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本文作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不能够将两者武断地等同,前者产生于19世纪的西方国家,是以西方文明为中心的标准;而后者则是被包括发展中国家在内的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
2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UNCTAD). 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 New York and Geneva: 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s, 1999, p31
3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UNCTAD). 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 New York and Geneva: 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s, 1999, p5.
4 单文华《外资国民待遇基本问题研究》,陈安主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
5 石静遐《中国发展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问题--结合GATS的若干分析》,《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
6 赵维田著《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51-82页。
7 目前,国际投资法实践中普遍为国民待遇下了这样的定义:“…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这种方式的定义在OECD《多变国际投资协定草案》和《欧洲能源宪章》第10条第7款和美国《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都可以找到,由此而不排除东道国根据国民待遇标准为外资提供更为优惠的待遇。本文作者认为这种观念违背了国民待遇的初衷,而且忽略了在协定中同时存在的MFN标准的作用。
8 转引自前赵维田书。
9 石静遐《中国发展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问题--结合GATS的若干分析》,《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
10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UNCTAD). 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 New York and Geneva: 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s, 1999, p31.
11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UNCTAD). 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 New York and Geneva: 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s, 1999, p15.
12 《欧洲能源宪章》第24条第2款b和第3款c。
13如《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就作了这样的规定。
14TRIPS第4条b款。
15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UNCTAD). 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 New York and Geneva: 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s, 1999, p20-23.
16在允许提出保留的期间方面,国际法上有两种模式,其一是GATS模式,只允许在加入条约之前做出保留(GATS第2条第2款);另外一种是NAFTA模式,它允许缔约方在加入条约之后对于在订立条约时无法预见的情况做出新的保留(NAFTA第1108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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