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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在国际投资法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但是其它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竭力地反对这种解释,认为这种解释剥夺了最惠国条款这种多边自动传导效应的功能,影响它正常发挥作用。只有在无条件的最惠国原则下,各国之间才易于建立和保持以规则为基础(rule-based)而非以实力为基础(power-based)的投资与贸易关系。因此各国努力促使最惠国标准无条件地适用,避免这些争议的发生。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无条件的最惠国条款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接受。现在各国普遍地接受了这种观念,即如果缔约方没有在条约中设立严格的互惠原则的话,则认为这种最惠国待遇是无条件的。10
  五、最惠国待遇制度适用的例外
  最惠国待遇是一项相对性的待遇标准,它的内容不可能是绝对的。这不仅指它参照对象的相对性、缔约国之间承担的条约义务的不平衡,而且它在东道国境内的外国人之间实质待遇的不同。除了以上普遍存在的各种限制最惠国待遇标准适用的条件之外,在国际投资实践中,还有为世界各国、包括对外资实行非常自由的政策的发达国家所普遍认同和采用的例外规定。这些例外的情形,以各种各样的形式规定于大多数双边和多边投资协定中。这些例外通常可以分为一般例外、国家之间对特定事项约定互惠的例外和适用于具体国家的例外三种情形。
  (一) 一般例外
  它是指为所有国家所普遍认同和接受的例外,包括基于公共政策、公共秩序、公共健康和公共道德以及基于国家安全的需要所实行的例外这两种情形。大多数双边投资协定中都规定了缔约国可以基于这些需要做出保留。11确定在哪些情况下“有必要”基于以上原因而采取保留措施为东道国留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这是一个弹性非常大的条款,几乎在任何情况下,东道国都可以基于其政策的需要而根据这一项例外,主张免除其条约义务。
  大多数双边投资协定中都对此作了规定,多边投资协定中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如《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也规定了有关公共道德保护和公共秩序保留的条款;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其《资本自由化流动法典以及《多边投资协定》中也允许缔约国认为必要时做出公共秩序保留,以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健康和公共道德。另外,《欧洲能源宪章》也包含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和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的例外条款。12多数双边投资协定中并不包含一个对于国家安全的例外规定,但在多边投资协定中,这种规定则非常普遍,如前述OECD《资本自由化流动法典》第3条、《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2102条和《欧洲能源宪章》第24条第3段中都包含着相似的规定。
  这里必须指出,各国必须正确运用这一例外,而不能违反了条约的精神,否则,该条款形同虚设,从而导致条约目标无法实现,而且还可能导致缔约各方之间实施报复措施。这些眼光短浅的做法与经济全球化趋势是背道而驰的,从长远上看会影响这些国家的投资环境,从而也必然阻碍了它们经济的发展。
  (二) 国家间特定事项约定互惠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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