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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在国际投资法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其二,仅当在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与东道国订立有最惠国条款的缔约方投资者方可享受最惠国待遇,或者只对“类似的企业”实行最惠国待遇。只有当第三方条约中含有相同或同类事项,两者对得上号和同属一类时,才会引起受惠国请求优惠的权利。一位英国教授给“同类规则”下的定义是:“对某个事项或某类事项给予权利的(最惠国)条款,只能引起其他(第三方)条约对相同事项或同类事项给予权利”。8
  最惠国待遇标准并不意味着外国投资者能够不顾他们在东道国的具体行为而一律地享受平等待遇。在某些客观情况下,东道国对来自不同的国家投资者实行不同待遇是正当、合法的。美国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范本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一样,明确地规定最惠国待遇标准仅适用于“相似情况下的投资和投资者”。因此最惠国条款还给予东道国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它并不妨碍东道国根据不同的客观情况,对不同的经济活动部门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根据企业的规模实行差别待遇,只要东道国认为是在“非类似”、“非相同”、“非同等”的场合,就可以免除其对该外资给予最惠国待遇的义务。东道国根据其产业政策,对特定的产业如高新技术产业给予投资补贴以刺激并发展高新技术,但同时又在某些产业对外国投资者采取普遍的限制甚至禁止措施以保护本国企业,在这些情况下,并不认为违反了最惠国条款。同样的,当东道国根据一项计划仅给予中小企业以援助的情况下,大型投资者也无权根据最惠国条款要求东道国给予其相同的援助。但如果这种规定只是适用于来自一个特定国家的投资者时,即只排除特定国家的投资者在该项计划中获得利益时,这种待遇仍然认为是一种事实上的差别待遇,违反了最惠国待遇标准。
  第三,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一些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认为如果根据最惠国待遇标准,将会导致他们与发展中国家所承担实质义务不平衡。最惠国待遇最突出的一个特点是它的相对性。众所周知,最惠国标准的参照对象是在东道国的其他国家的投资者,因此,由于不同的东道国所采取的投资政策不同,或者更是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同一个投资者在不同的东道国,根据最惠国条款所能够享有的待遇一般是有差别的。同样的,在订立有最惠国条款的缔约国之间,由于它们对外资待遇水平的差异,导致了它们实际承担的条约义务的不同。而且,即使国家之间达成了最惠国条款,但是在未来的实践中,缔约国可能会对其它国家投资者采取了新的优惠措施,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来说该缔约方必须无条件的将该新待遇给予其它与其订立有最惠国条款的缔约国投资者。这样一来,必然会打破双方原来的利益平衡,将会增加东道国的负担。
  出于以上各方面的考虑,一些国家在订立包含有最惠国条款的条约时,往往又规定了调和利益平衡的途径。其一是规定了适用条件,即它给予对方投资者新待遇的前提是对方也给予其投资者相同的待遇;其二是约定根据最惠国条款得到新利益的缔约国必须对原来的条约重新进行谈判,以使得双方的利益重新得到平衡。这些争议往往是发生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因为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普遍都比较高,它们之间就投资待遇的争议也较少见。它们一方面它能够很好的消化掉外资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它们能够对外资实行比较开放的政策,对外资待遇水准也比较高;另一方面,经济发展的需要也促使它们鼓励其国民向外投资。它们往往承担着比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另一缔约方比较重的实质义务,因此在实践中也就有一些发达国家在极力推动投资与贸易自由化的同时,又强烈反对与发展中国家订立无条件的最惠国条款,坚持互惠的最惠国待遇,采取“不准入换取不准入”(no-access-for-no-access)的消极办法,以对方的开放作为换取向其开放的对价,在达成最惠国待遇的同时又人为地实施了严格的和具体互惠的限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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