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且最惠国待遇的这种功能为订立有最惠国条款的投资协定提供未来机动的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双边投资协定由于当事方较少、谈判涉及面较小、问题集中等所造成的局限性,使缔约国投资者在未来自动地、无条件地获得使东道国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从而避免进行新一轮的谈判,降低了谈判成本,大大提高了国际投资立法效率。
(二)最惠国待遇制度在国际投资法中的地位
最惠国待遇标准在国际投资法实践中往往是与其它标准,如国民待遇、公平公正待遇、国际标准等结合在一起进行规定的。通过这几项标准的结合,它们之间互为补充,投资者可以据此而选择得到更加优惠的待遇,外国投资者可以获得与其他所有内外投资者平等竞争的机会,从而创造了一个更为公平的投资环境。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同样作为国际投资法中的两项重要制度,各自又表现出不同的功能。发达国家大力倡导国民待遇,并且努力将其适用于投资的市场准入阶段,寻求使其投资者获得与东道国国民平等的竞争地位,希望通过这项标准打开东道国的市场,促进投资自由化。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国家甚至把国民待遇标准作为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谈判中不可取消的标准条款之一。而最惠国待遇标准则着力于实现外国人之间在东道国的平等地位。但很难说明哪一标准在国际投资中起着更大的作用,也很难把两者截然分开而比较究竟哪一标准给予外国投资以更高标准的待遇。在某些产业对外资采取优惠于内资待遇的发展中东道国,最惠国待遇标准的作用尤其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国民待遇不起作用,而最惠国待遇则自动地把这种待遇(普遍待遇)赋予缔结有最惠国条款的缔约国投资者。
另外,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方面,最惠国待遇对外资提供的保护水准可能比国民待遇更高。一般认为,根据国民待遇,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只能够享受与其国民相同的待遇,而不能要求特殊的保护7,因此只能根据“用尽当地救济”方式解决争端,维护其认为被侵犯的权益;但最惠国待遇标准则无此种弊端,因为最惠国待遇标准不妨碍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超国民待遇。换句话说,它并不排除外国投资者享受比本国投资者更高的保护标准。因此依据最惠国条款,东道国可能允许将其与外国投资者的争端提交国际仲裁。
四、最惠国待遇制度对外资适用的限制
最惠国待遇标准并不一定自动地将东道国给予其他外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给予与东道国缔结包含有最惠国条款协定的缔约国投资者,包括在缔结条约前后所给予的待遇。因为最惠国待遇在为外资提供保护的同时,也限制了缔约国在未来订立投资协定时的机动空间。当东道国在未来的投资协定中赋予其他外国投资者任何新的权益时,最惠国条款将可能迫使东道国将该利益平等地给予与其订立有最惠国条款国家的投资者,从而打破了原来的利益平衡。尤其是当最惠国条款使国家间的互惠距离较大时,就会产生“白搭车”现象,即少尽义务、多享权利,这也是国际投资法制中争议颇多的一个问题。因此在国际投资实践中,缔约国一般都规定了一定的适用条件,具体地说,即规定必须是适用在投资的某一特定阶段、适用对象必须是条约中所规定的合格的投资者。此外,一些国家还要求必须是在互惠的基础上在其国内的缔约国投资者才能够自动地取得其给予其他外国投资者的新的优惠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