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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在国际投资法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是指在相类似情况下,东道国必须把它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和投资者的待遇给予与其订立有最惠国条款的缔约国的投资和投资者。3这就意味着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东道国政府必须把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同样地给予与其缔结有最惠国条款的缔结国投资者。
  最惠国待遇标准发源于国际贸易条约实践之中,直到17世纪才发展到适用于多个国家之间,而不再局限于少数几个国家之间。但是直到20世纪50年代,随着国际投资和国际投资协定的增多,最惠国待遇标准才被引入投资领域。
  在实践中,最惠国待遇有以下几种类型:
  其一,从权利义务上可以分为单方的和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单方的最惠国待遇主要存在于近代史上西方列强强加给亚非国家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单方最惠国条款中,它是指缔约一方单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最惠国待遇,而没有对等地享受对方所给予的最惠国待遇的权利。在当今的国际投资法实践中,缔约双方互相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互为受惠国与给惠国,已经为国际社会所公认与接受,这种片面最惠国待遇已经不存在了。
  其二,从优惠的条件上可以分为附条件的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附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承担有最惠国待遇条约义务的东道国将给予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待遇给予与其订立有最惠国条款缔约国投资者必须满足一定条件的成就,否则就不能够自动地给予。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则是指负有给予缔约国投资者最惠国待遇待遇的东道国必须无条件地﹑自动地将其给予其他外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给予该外国投资者。目前各国在实践中普遍接受了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普遍认为这才是最惠国条款的本质功能。
  三、最惠国待遇的功能及其在国际投资法中的地位
  (一)最惠国待遇制度的基本功能
  最惠国待遇制度的基本功能是它的“多边自动传导效应”功能(Free Rider)4,也有学者称之为“搭便车”功能5。这项功能把东道国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无条件地给予与其订立有最惠国条款国家的投资者。也有学者将这种功能生动地比喻为“转致”或“速记”(short-hand),意思是说,在第一个条约里以相互许诺方式来替代以后凡遇第三方条约时再订立新条约,免去了很多麻烦。6
  外国投资者寻求东道国给予足够的保证,以避免它们在其市场处于竞争劣势。最惠国待遇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东道国政府根据投资者国籍的不同而给予差别待遇。如果东道国政府根据它目前和将来的投资政策给予其他外国投资者更加优惠的待遇,她就负有国际法上的义务去保证那些先前与其订立有最惠国条款的投资母国的投资者享受同等的待遇。在目前国民待遇尚未得到发展中国家的广泛接受的情况下,最惠国待遇标准显得尤其重要。它以在东道国的其他外国投资者为参照对象,表明东道国政府承诺保证缔约方投资者在其国土内的投资能够享受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平等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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