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陈正云、李泽龙:“持有行为——一种新型的犯罪行为态样”,载《法学》1993年第5期。
参见秦博勇:“也谈持有型犯罪——非法持有应是‘作为犯罪’”,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2期。
参见刘璇:“持有型犯罪的若干问题”,载《政法学刊》1996年第4期。
参见石英:“持有型犯罪争点探微”,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
储怀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2页。
储怀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4页。
参见储怀植:“三论第三行为形式‘持有’”,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5期。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从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两个方面对行为概念加以展开,认为行为事实是一种纯客观的存在,它只有经过一定的价值评判,才能转化为具有犯罪意义的行为。参见陈兴良:《
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2版,第104页。持有是行为,自然也可以适用这种分析。
参见梁根林教授在给北京大学法学院2002级法学硕士所开的“
刑法总论”课上的讲义。
储怀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4页。
参见 李斯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7页。
参见朱华荣主编:《各国刑法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页。
参见 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9页。
形式预备犯是指作为目的行为未完成形态而依附于目的行为的基本犯罪构成,在
刑法总则中设置处罚预备犯的一般原则;实质预备犯本身设置独立的犯罪构成,犯罪行为不再是目的行为的附属阶段行为。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主张未完成罪的修正构成说,根据修正的构成要件说,未完成形态(如预备犯)的犯罪构成是以犯罪完成形态的构成为基础,它们作为犯罪,不管在什么意义上都要以构成要件的特殊类型为基本的,并且必须是以构成要件的特殊类型为基本的、一般性的、阶段性的类型。参见 小野清一郎著,王泰译:《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0页。
参见梁根林:“‘刀把子’、‘大宪章’抑或‘天平’?——
刑法价值的追问、批判与建构”,载北京大学法学院编:《刑事法治的理念建构》,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又称截断的犯罪构成,是苏联
刑法理论中独有的一个概念。苏联学者指出:在犯罪活动一切可能的发展阶段里,当犯罪构成仅仅包括预备行为,或者包括旨在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过程本身时,就存在截断的犯罪构成。在这种情况下,要确定既遂罪,并不需要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需要将能够引起这些结果的行为进行到底,有时甚至不需要实施所指出来的行为本身。参见 H·A·别利亚耶夫、Μ·И·科瓦廖夫主编,马改秀等译:《苏维埃
刑法总论》,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
持有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实际持有,即亲自直接控制;另一是推定持有(或称法律持有),即虽非直接控制但有权支配该物。证明推定持有尚需证明所属关系,但也比证明现状的来源或去向容易。
参见储怀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4页。
参见孟庆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新动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8页。
参见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
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
参见何秉松:“刑法典修订以来若干主要理论问题的新探索”,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4期。
参见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
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页。
参见 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著,赵秉志等译:《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页。
参见李立众:“持有型犯罪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4页。
参见冯亚东:“试论
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1期。
我国刑法学者梁根林教授认为第130条、第297条并不是单纯持有型犯罪,而需要具备附加条件,因此这两个罪名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持有型犯罪。
关于刑法功能的详细论述,请参见陈兴良:《
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7页。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