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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者在司法结构中的角色

  当事人基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驱动,总是本能地试图把划定利益的界线向前延伸,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其诉讼行为和后果都视同于其所代理的当事人,因此,无论按照民法对“代理”行为的要求,还是根据律师的职业角色和道德准则,律师的基本立场和角色都不得与客户的理性意志相违背。这一角色使这个律师职业不可能成为公平和正义的象征,律师只能代表当事人的私人权利或单方面利益,律师与当事人的角色差异只是技术上而非立场上的,律师与客户之间的这种特殊信用关系受法律保护(比如证据法赋予律师保密特权),使律师职业在广泛和长远意义上为公平正义而生存――双方律师维护各自客户的利益,即构成一种力量和利益的均衡。换言之,律师存在的价值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运用当事人所不具备的法律知识把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要求及其所依托的客观事实得以纳入法律框架(成为诉讼请求和法律事实),使得这些实体请求和事实得以进入“法的空间”,实现与法官和对方律师之间的信息沟通,并获得法律的认同和保护。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律师作为法律职业者,其职业行为准则是“在法律限度内”维护当事人的私人利益,比如律师必须按照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对自己提交法庭判断的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负责。理由很简单:律师与他所代理的当事人一样,仅仅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利益――如果法律所划定的“公平”的底线不那么清晰,那么,谙熟法律的律师比他们的当事人更有可能争取到位于“公平”边缘上“灰色利益”,这是律师在法律限度内能够为当事人获得的最大利益。在这个限度内,律师与当事人的立场相同。然而,如果当事人的利益要求或希望超出这个边界,致使律师必须通过违反职业准则的行为才可能实现时,律师与当事人的利益就会发生冲突,律师可能作出两种选择――迎合或拒绝当事人的要求或希望――决定律师作出其中一种选择的决定因素,是律师基于自身职业利益的理性计算,而这种计算的基础则是现行法与法律文化加诸于违背律师职业规范的行为的风险和代价和收益(近期的或长远的)之间的对比值。
  相对于律师而言,法官的角色定位在我国似乎大致要明晰许多――法官是公平和正义的象征。然而,当法官常常通过代行(一方)律师的职业角色来实现时,正义的天平就可能发生倾斜。对这种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批评可谓汗牛充栋,此处不赘。然而,以法院为改革主体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引入似乎只改变了法官代行律师职责的状况,比如法官不再到法庭以外去调查事实;而法官代行律师权利的现象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比如法庭调查事实和证据是以法官按照自己对案情的先入之见确定的“调查提纲”进行的,律师很难按照自己的诉讼战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有针对的发问,加之审前未整理争点,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又被分割为内涵无法界定的两个阶段,因而,审判对象并不是由双方律师纳入法律框架,而是法官代为形成的。此外,在司法改革对法官角色进行重新定位时,由于现行法没有区分家事诉讼与商事诉讼、有律师代理的普通案件与没有律师代理的小额诉讼,因此,法官职权干预的程度和方式很难确定统一的标准或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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