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规定的滥入往往是由于社会观念中的某些偏激,尤其是法学界的观念偏激。在这方面,我们的立法者应该小心谨慎。现在,在许多城市的许多场所,抽烟行为已非法化了,这应该说是可取的,但是千万不能一不小心来一个偏激,将抽烟行为犯罪化。美国禁酒令引发的闹剧不应该再重演。近一个时期,围绕
婚姻法的修订,有一些人提出将通奸行为犯罪化的建议,学术界对此也展开了讨论。[9]我认为,通奸行为由旧时代的犯罪化改变为现时代的非法化,是社会发展及观念变革后的适当产物。如果重新将通奸行为由非法化改为犯罪化,无疑也是一种犯罪规定的滥入。这一种犯罪规定的滥入,同样会无端地增大犯罪防控的工作负担,造成犯罪防控力量的浪费。
结语
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是
刑法中对现实社会中某些人的某些行为的规定,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与罪是同源的。犯罪防控工作和犯罪防控研究中所指的犯罪,应该就是法学意义上的犯罪。
从刑罪同源的角度看问题,
刑法将哪些人的哪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必须慎之又慎,其中应该充分考虑犯罪规定的可行性。不便于刑罚施行的犯罪规定,或虽便于刑罚施行却难达到防控犯罪效果的犯罪规定,都不可取。刑事立法,需要有高水平的立法技巧,更需要有对现实社会的冷静而准确的观念性把握。任何出于观念的偏激或认识的偏颇而将某种社会行为犯罪化或非犯罪化的做法,都很可能会造成消极的后果,严重不利于犯罪防控。
我国的刑事立法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
刑法的完善依然任重而道远。犯罪防控工作要取得更大的成效,则有待于我们从多方面多角度作更加深入细致的探索。
[本文刊于《江西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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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银河等,《配偶权·婚外性关系与法律》,《读书》,1999.1,p.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