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规定虽便于施行却难以达到防控犯罪的效果,原因和形态也是多种多样的。这里仅谈我想到的一点:犯罪规定中析罪失当,将较重罪内容析入较轻罪中作规定。这可以97刑法典规定交通肇事罪为例。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和致人重伤原应分别归入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第
233条)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刑法第
235条)之中,单独析出,加上交通肇事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内容,构设“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
133条),这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对照
刑法第
133条和第
233条,从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析出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罪明显变成了比原来较轻的罪,即一律成了原来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情节较轻的”罪,而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罪中有肇事后逃逸等“特别恶劣”情节的,才被规定为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相同份量的罪。只有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确系交通肇事的逃逸造成(这已类同于故意杀人,即过失肇事,故意不救治的不作为杀人)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罪,才被规定为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这与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
232条)相比,则又明显被规定得过轻。
刑法对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罪较轻的规定,施行处罚上并不会增加难度,但对于防控交通肇事的犯罪却会产生消极的作用。
由上述内容,我们自然会想到
刑法立法中立法技巧的重要性,具体条款如何设立,如何表述,需慎之又慎,充分考虑到犯罪规定的可行性。其实,
刑法立法之难又何止于技巧方面,对于现实社会的认识的把握往往更为重要。不然,弄不好会将该有的犯罪规定遗漏掉,或将不该有的犯罪规定加入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