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规定的可行性
法学界对法律可行性的研究似乎比较少(我孤陋寡闻),但对法律效力的研究得到一些学者的重视(凯尔森、哈里·W·琼斯、阿尔夫·罗斯、哈特、E·博登海默等人都有对法律效力的讨论)。对法律效力的研究中,也涉及一些法律可行性的问题。法律可行性问题可能是个大论题,这里我无力展开论述,只想就其中的一个小方面,
刑法中犯罪规定的可行性,谈点看法。
法律可行之所以不大好讨论,一个重要原因,可能是制定法律的都是当时社会的统治者(个人、集团、阶层或阶级),法律既定即可推行(未及推行即遭废弃的往往不被称为法律)。所以,从历史的事实来看,法律似乎不存在可行性问题。但如果本质地看,人类历史上不乏不可行的法律,尽管这些法律都得以推行。历史上一些王朝的短命,有一部分可能正是推行不可行的法律的结果(这里所谓的不可行的法律与前文所述的落后或超越现实社会的法律是有区别的)。从另一层次上说,一部法律在整体上是可行的,并不能排除其某些具体条文的不可行的可能性。研究法律效力的一些学者正是注重于具体法律条文的效力的研究。本文提出
刑法中犯罪规定的可行性问题,也正是想探讨
刑法中一些具体条款对一些犯罪的具体规定的可行性。
刑法中犯罪规定的可行性,需要重视两个方面,即刑罚施行的可行性和防控犯罪的有效性。其实,这两个方面又是合为一体的。刑罚施行的目的正为防控犯罪,也只有通过刑罚的施行,
刑法才能达到防控犯罪的目的。同时,也可以说,只有能达到防控犯罪效果的刑罚施行,才真正具有
刑法的意义。据此,我们可以进一步认识到,
刑法中的犯罪规定如果不便于施行刑罚,那就有违于可行性;如果虽便于施行刑罚,却在刑罚施行后难以达到防控犯罪的效果,那么也可以说,该犯罪规定缺乏可行性。
犯罪规定不便于刑罚的施行,可能有多种原因。其中,规定内容不易于在社会现实中明确界别,可能是一项重要原因。例如,97刑法典第300条,把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第1款)、“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第2款)、“奸淫妇女、诈骗钱物”(第3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条文内容的文面内容是很明确的,但落实到社会现实之中,会道门、邪教和迷信三种事物各该有何种界别认定的标准,却就成了相当棘手的问题。法轮功在中国社会沸沸扬扬闹腾了数年,迷惑民众数十万,宣扬操纵者谋到了巨额资财,而信众中不少人惨死,最后发展到非法大规模集会,围堵党政机关,甚至围堵党中央国务院机关。对于这样一种社会存在物,如何识别它?如何界定它?我们有关职能部门之所以未能及时对之采取措施,不可小视的一个原因,我认为应该是没有及时认识到它的邪教性质。即便到了政府有关部门宣布取缔法轮功组织,仍然只是称其为非法组织。直到各宗教领袖指出法轮功的邪教性质,高铭暄、储槐植等法学家点明李洪志是利用邪教进行犯罪,社会对于法轮功组织操纵者的邪教犯罪性质才有所认识。法轮功组织的邪教色彩这么明显,社会对其邪教性质的认识还这么困难,对其他一些类宗教的组织如何去鉴识,就是更困难的事了。鉴识邪教困难,鉴识会道门和迷信,同样困难。借用过去或海外的会道门名称新成立的会道门,可能较易识别,但如果用的是现代的时尚名称,如法轮功指挥机构就称作“……研究会”,识别起来就难了。还有迷信,封建迷信好识别一些,但利用迷信犯罪的往往是利用现代的迷信,如利用人们对气功的迷信,利用人们对科学的迷信,该如何去识别、界定?97刑法典第300条,虽然不能说完全没有可行性,但无疑,其可行性是比较弱的。正因为这一条款的犯罪规定可行性弱,对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较难确认和施以刑罚,对这两种犯罪的防控也就难有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