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规定的依据
哪些人的哪些社会行为是犯罪,是
刑法的具体规定。
刑法作出种种具体的规定,自有其具体的依据。
自然法学者强调“人为法”产生之前的“自然法”的存在。人为的法律应当依据自然存在的法来制定。他们认为,我们这个世界“有一个根本理性存在”,“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简略地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性”;而“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只是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于个别的情况”。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开宗明义,阐释作为世界理性的法,作为人类理性的法律(适用于全人类)和作为具体国家政府的法规三者之间的关系,其意旨在于探寻法的精神,也可以说是在探寻人定法的立法依据。[2]有关世界理性和自然理性的思想自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肇始,经西方启蒙学者们发扬光大,一直深刻影响着世界近现代的思想界学术界,整个法学研究也几乎一直受着理性观念的支配。[3]尽管有凯尔森纯粹法学理论等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出现,他们抛开哲学、历史和科学中的种种假设和构想,将法学框限到对那些具有法律性质的、能确定某些行为合法或非法的秩序(order)的研究,[4]但随着19世纪末的短暂阶段的过去,20世纪开始,自然法思想的理性主义又复兴起来,光芒四射。20世纪中国现代法制建设的曲折而缓慢的过程中,理性思想也是在多方面起着深刻作用的。由79刑法典进到97刑法典,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我国法学界和立法界进一步推崇理性的结果。
在整个人类世界都已受理性思想支配的现实状况下,我们推崇理性,既是必须的选择,也是正确的选择。但人类推崇理性,却不能迷信理性。人类自身的认知力,人类对理性本身的认知度,虽有无限发展的可能性,但在任何历史阶段,都是很有局限性的。孟德斯鸠探寻世界理性的法,其前提是:“由物质的运动形成的”世界是“永恒地生存着”的,“它的运动必定有不变的规律”。[5]这是被当时及其后很长一段时期的人们认定为真理的理论前提。牛顿物理学也建立在这一理论前提的基础之上。但是,随着科学和技术的发展,随着学术研究的深入,自爱因斯坦相对论提出,到霍金等人量子引力论的成熟,物质运动具有不变规律的理论表述是不是真理性的命题已不能确定。世界为何物?宇宙为何物?其间的物质在怎样运动?有没有规律?规律变不变化?怎样变化?人类正在探索之中,正在认识之中。[6]
自然法学建立其自然法理论的理论前提其实是不坚实的。因此,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自然法学理论,也是易于动摇的。其实,在当时的自然法学界,根据物质运动不变规律推导出自然法的不变理性之后,自然法的本质内涵到底包括哪些内容,自然法学者们也是各有所执,意见很不一致的。[7]由此可见,所谓超于人定法存在,不受人的意志左右的自然法,其实也只是法学家们的人为构想,且这种构想的因人而异,又恰恰说明了,自然法为何物,完全受着人的意志的左右。我这里的意思并不是要否定自然法学家们的追求,相反,我一直崇敬他们。他们的愿望是美好的,他们的探索和追求也是成功的。在神学笼罩法学的时代,以人类理性取代神性是人类文化的巨大进步,也正是理性的法学推进着人类法制一步步走向正义和公正。自然法学家们伟大的历史贡献不可抹煞。然而今天,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自然法只是一种理想的构设,人类社会的法(法学意义上的法,而非自然法则意义上的法)只是人定法。凯尔森的“法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的定义[8]是有意义的,需要强调的另一方面是,法这种秩序是人设定的,而且是当时人(立法者、统治者)设定的。我国秦汉时的法律沿用到隋朝,到唐代经整理修订后继续使用,唐法历宋、元、明、清各朝代,仅稍有些变化,一直袭用。这表面上看上去是不少时代的当时人不去设定法,但实际上,决定沿用前代或祖宗的现成的法(也有的借用他国或他政权的法)的本身也是一种设定法的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