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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罪同源看犯罪防控

  明确了犯罪概念的法律性质,我们就自然明白,探讨犯罪就不能忽略法这一大前提,具体说,是不能忽略刑法这一前提。事实上,犯罪规定和刑罚规定正是刑法的两大构成内容。刑法正是在规定社会上哪些人的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并同时规定对具体犯罪行为的具体处罚之时产生的。
  将某些人的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相应的处罚,这种社会规定的产生就是刑法的产生。从另一角度看,正是刑法这种社会规定的产生,在人类的社会行为之中,才有了被称为犯罪的行为。这不是说,在刑法产生之前,人类社会中完全没有与后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相似的行为,而是说,在当时的人类社会中,即便有这类相似的行为,也不被称为犯罪行为。如果人类社会中没有被称为犯罪的行为,也就可以说是没有犯罪(并不意味着没有罪恶行为)。因此,可以说,没有刑法,也就没有犯罪。正是刑法产生的同时,社会产生了犯罪。
  犯罪只是刑法对某些人的某些社会行为所作的规定。不同的社会,往往有不同的刑法,将具体的哪些人的哪些社会行为规定为犯罪,往往很不相同。这也可以说,不同的社会产生着不同的犯罪。马克思恩格斯的说法——“犯罪和现行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认识这一问题:犯罪和刑法(统治关系的重要体现)随着社会制度的变迁一同更新。从这个角度来看,社会主义制度下是否产生犯罪的争论是典型的缺乏社会实际意义的争论。按照马恩的观点,封建制度下产生封建社会的犯罪,正如其产生封建的刑法;资本主义制度下产生资本主义社会的犯罪,正如其产生资本主义的刑法;同理,社会主义制度下产生社会主义社会的犯罪,正如其产生社会主义的刑法。社会主义社会的犯罪就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产生的犯罪,是社会主义刑法产生时必然伴随的产物。社会主义社会的刑法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的刑法,社会主义社会的犯罪也必然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的犯罪。例如,在社会主义社会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这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是不可能产生的。如果资本主义社会中有类似的犯罪的话,也应该是破坏资本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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