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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格拉底和他的法律信仰及其他

  据载,东汉末年,烈女赵娥为父报仇,用手扼死仇人,法官敬佩她的勇气和孝行,示意她逃走。然而赵娥拒绝了,她不愿意这样做,她说:“匹妇虽微,犹知宪制,杀人之罪,法所不纵,今既犯之,义不可逃,乞即刑戮,陨身朝事,肃明王法。”⑿
  如果我们愿意更多地阅读中国古代史书,就会发现这种情形并非绝无仅有。这本身就足以表明中国古代法是深入人心的,其法律信仰已经取得公众的普遍接受。我们一方面会为这种情况所鼓舞,另一方面又会痛心疾首于今日所构成的这种鲜明的对照:当代中国人法律意识淡薄。那么,当时的法律又是如何取得公众的普遍的信任呢?中国古代公众又是如何形成了法律情感和法律意识呢?
  任何一个中国古代法研究者都必须弄清楚在中国古代,法、刑、礼三者的关系,否则他的研究将会无法展开。大致说来,法被古代中国人看成是一种与刑罚密不可分的暴力工具,法律的目的仅仅在于惩罚犯罪,它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存在。而它的目的便是保证礼在社会中的实施,所谓“礼之所去,法之所禁”便是这个道理。而礼的核心便是三纲五常和伦理道德,因而,这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古代中国人中的法,实际上并不是法律的本身,换句话说,他们注意到的只是某种法律化了的礼,某种法律化了的伦理和某种法律化的道德。如果实情真是如此,那么我们就会发现,正是这种与现代观念大相径庭的差别,中国古代法----实际上我们应该称之为礼法更为贴切----才取得了公众的普遍信任。
  然而,中国古代法在大清王朝的末年,在西洋大炮和鸦片的烟雾中随着清政府的垮台而顷刻土崩瓦解。西方的法律文化开始被引入,中国的法律文化开始了重构,开始了所谓的法律现代化运动。在这个过程中,旧有的法律信任被摧毁了,新来的法律意识冲击着每个中国人的灵魂深处,但又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取得成功。这是一个缺乏法律信任的时代。如果说古代法官判决案例是依据礼法精神进行的,那么,现代法官判决所依据的恐怕已不是礼法。礼法作为一种制度,已经被摧毁了;也不是现代的法律,因为他们缺乏扎实的现代西方法律价值观念和精神,现代西方法律精神不可能在短短的时间内得到普遍深刻的理解和运用。而是他们手中掌握的某种不伦不类的构架,它已经卸载了中国古代法的传统,又不具备西方法的精神,而是人们的自以为是。它必然导致对现有法律的随意抑或是不经意的践踏,既然如此,这样的立法和法律,又怎能取得公众的普遍信任呢?
  其次,法律信任更多的是公众的一种法律心理过程,它必然包含着对旧有东西的留恋,和对新来东西的恐惧和不信任,可以说,这二者所导致的法律意识的缺乏,都会构成对法律的践踏。然而,我们大都将新法制定出来适用不力的原因归咎于公众或法官。但这样的指责并非论见高深;难道我们就不应该思考问题的另外一个方面,即立法者本身吗?
  如果立法者在引进的西方法律制度时不考虑公众的心理接受能力,那么,这种引进将是盲目的,它可能带来的是事倍功半、出力不讨好的结果。被引进的法律制度由于缺乏公众的积极配合,实际上也是僵死的。富勒说,“除非它们的内容能够被有效地转达给它们所要约束的人们,否则,法律就不应当制定”,这是发人深思的。中国古代的礼法,其终极理想在于构造一个无诉的社会。在这个理想的社会里,一切的冲突都依靠个人的思想修养而加以解决。强制性的法律是多余的、罪恶的,可以不夸张的说,中国古代法的精神在于以消灭法律为己任。而现代的状况恰恰相反,新引进的法律制度到处强调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我们且不论这二种社会何者为是,何者为非,单就从前者转变到后者而言,其过程也是痛苦和漫长的。因为传统并没有很快地消失掉,它不象是一件衣服,天气热了就脱下,天气冷了就穿上,它简直是一个幽灵而无处不在。在过去的辉煌年代,它曾创造了具有自身特点的中国古代法,而在这种古代法的基础上,又形成了普遍的法律心理,这种法律心理并没有随着中国古代法的消失而很快的消灭掉,它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另外一方面,移植过来的西方法律制度,并不是生命力旺盛的蒲公英,可以毫不顾忌地到处繁殖。它既可以死去,也可以被改造成一种崭新的事物而存活下来,它需要的是土壤和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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