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苏格拉底为例。法律并非是某种纯粹虚构的东西。在他看来,法律是正义的体现,甚至便是正义本身;守法和正义是同一回事;因而都神圣不可侵犯。他宁愿接受死亡,也不愿出卖自己的人格去干一件有渎神和正义的蠢事。他说,“我仿佛是听到了法律的话,就像我听到了这神的声音一样。他们的声音在我头脑中回荡,我不能不听他们的,我坚信我的决定(即不躲避错误的法律制裁—引者注)是正确的。” ⑩
正是这种基于法律上的情感和信仰,促成了苏格拉底的死亡。而我们不禁要问:苏格拉底和他所信奉的法律到底是怎样形成的?法律的制定者如何去把握守法者呢?
法律既然是从公众的种种行为中所整理出的一种秩序,则必然要判定这些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的关键在于找出立法者进行判定的依据。毕竟,根据不同的制定原则,即使是处理同一类行为和社会关系,其结果往往大相径庭。而这正是守法者所深深关注的。因而,当立法者所奉行的原则为守法者所认同时,法律本身也就越容易唤起公众的法律情感和法律意识,因为他们与它息息相关。而立法者的立法原则不可能在立法者的大脑中凭空产生,其本身不足以成为一个独立的存在。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已经意识到这一点,他称之为法的精神,而法律便是这些关系的综合:“法律应当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治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和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⑾
这种法律的精神,即是我们所说的立法原则,既然是基于上述关系而综合起来的,为每个公众和立法者所深深体验到,就决非立法者所独有。它为守法者和立法者所共有。因此,此时立法者所制订的法律,便易于印证守法者和立法者所共有的价值观;便易于唤起守法者的共鸣,唤起那种被我们称之为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的东西。这样,法律的强制便会成为某种多余的东西了。否则,法律作为一种强制的力量就会赤裸裸地显现出来,因为当其唤不起守法者的法律意识时,便只能剥下其温柔的面纱了。
四
上面我们已经考察了法律与法律心理的问题,这种考察,其目的便是力图指出,它对于当代中国的法律建设有何教益之处,立法者从中应该得到怎样的立法教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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