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格拉底终究没有逃走。苏格拉底在饮下毒鸠之前,还与他人讨论哲学问题。苏格拉底的死,与其说是苏格拉底本人对死亡的漠视和对生命的淡然,还不如说是对法律的忠诚和对法律的信仰所致。他是为这种信仰和忠诚殉情而死的。这种信仰,正是苏格拉底对雅典法律高度信任的情感。
二
我们设想当时苏格拉底接受他人的建议,越狱成功,其后果怎样?当然,作为一个悲剧性的历史人物,苏格拉底的传奇色彩将会大打折扣。但这对雅典法律又意味着什么呢?难道意味着苏格拉底反抗错误的判决成功;或者我们为这种反抗结果的成功而暗暗庆幸正义之外,就没有别的吗?或者从此演绎出一个命题来:任何人都有权反抗错误的法律判决吗?
法律的目的,无非是从公众种种混乱的行为中抽象出一种规律,作为行为者必须遵循的准则,继而创造出一种社会秩序。在这种秩序中,人的权利得到保障,而人的义务也必须履行;人不再生活于一种不稳定的社会状态之中。在一个法律社会里和一个没有法律的社会里人的生活是不同的;在有法律的社会里,一个人可能为国家所禁止的作为或不作为付出代价,他对个人的伤害,也不再被认为是纯粹的个人对他人私权的伤害,而是个人对国家公权力的侵犯,严重者即构成了犯罪,因而国家有权对他进行报复,从行政处罚到刑罚处分,所有的一切都打上了国家的印记。国家有权对公民判处刑罚,甚至有权剥夺其生命。法律是国家的,而非个人的,因而也是神圣的,------至少,苏格拉底便是这样认为的。
法律的意图在于消灭无政府状态,国家意欲通过法律创制出社会秩序来,它指引着公民的行为取向。他宣布说:“这样是合法的,那样是非法的。”而究其意图,无非是通过法律来威慑或制裁你,要你停止或撤销这样那样的行为,或者必须为这样那样的行为付出代价,从而保证社会秩序的运行。
刑法如此,其他法也大致如此。然而,法律不等于法律秩序,相反正如老子所云:法令滋彰,盗贼多有,法律被创制的越多,也就往往社会秩序越混乱。
法律的制定和法律执行之所以出现悖论,归根到底是一个法的实施问题。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法的实施过程中,法律规范必须借助法律事实而进入实施过程。法律事实无非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组合,而行为是基于行为者的心理之上的,因而,公众的法律行为实际上是他们法律心理的反映。所以,法律行为是基于法律心理之上的。如果将法律行为过程看成是一个整体的话,可以将它分解成三个有机的组成部分:法律制度(包括法律规范和执行规范的力量)、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心理。而法律事实恰是其它二者的中介。法律事实通过个人行为将法律心理和法律制度联结起来。我认为,作这种划分既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法律要担当创制一种法律秩序的使命,就必须在公众的法律心理中唤起一种可称为法律意识或法律感情的东西,并且籍此支配个人的法律行为,从而得到法律秩序的实现。而这种法律感情或法律心理对法律既可以表示为厌恶和漠视,也可以表示为极度的信任和热情,它可以维护法律,也可以践踏法律;它是公民对法和法律现象的看法和评价,它要求公民对某一行为作出自己的法律上和伦理上的判断,将法律规范与自己的法律观念相互印证,他可能时时扪心自问:某一行为是否合理?是否合法?某一法律规范是否值得制定和执行?通过这些,法律心理支配和影响了法律行为。
因此,当法律心理对某一法律规范采取厌恶或漠视态度的时候,这一法律规范的处境将是尴尬的:它并没有带来法律秩序,它的存在显得若有若无,这是一种无可奈何的骑虎之势。以
刑法和其他法的关系为例,
刑法与其他法的区别,其本质不在于调整对象的不同,而是调整手段的差异,即
刑法是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手段而加以使用的,它表明某一特定关系的行为,已经不能在处理此类关系的特定法律中加以调整,它已经超越出该法的调整范围,而进入了刑罚的调整范围,即行为构成了犯罪。因而,
刑法的调整对象并不限于调整某一特定关系的行为,
刑法是为调整社会各个领域而制定的,它是各种法律的最后执行力量。就此点而言,
刑法是为其它法律的实施而作保证的,而其它法律的制定,则应该从减轻
刑法负担出发,即努力调整好人们在其范畴内的行为的秩序,减少犯罪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