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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减负”的误区

  误区三:提高效率在庭审
  无庸置疑,简易审同普通程序的重大区别在于前者对庭审过程序进行了简化,而庭审时间的缩减无疑会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进行思考,或许简易审的这种做法就要大打折扣了。
  首先,如前所述,法庭是体现程序正义最重要的场所,获得完整的庭审是被告人的最大愿望,因而庭审过程不应当受到缩减。根据美国学者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正当性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从不同的角度维护当事人作为人的尊严,使他们真正成为积极参与裁决制作过程,主动影响裁决结果的程序主体,而不是消极等待官方处理、被动承受追究的程序客体,从而具有自主地决定个人命运的选择机会,否则,就是对他们的尊严的贬损,使他们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而简易审中法庭调查程序的简化以及限制被告人辩护权的做法从本质是讲就是在弱化被告人参与诉讼程序、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与权利。
  其次,完整的庭审所消耗的时间同庭审之外的时间相比是比较短暂的,我们大可不必将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放在压缩庭审时间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也就需要两三个小时就能审理完毕,最多也只有一两天。显然,庭审时间同整个审理期限相比是极为有限的。看来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应从如何减少内部不必要的办案环节以及缩短案卷周转时间等方面切入,而不能在本不该受到压缩的庭审方面大做文章。再者,从客观上讲,我国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我们为何不通过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来提高诉讼效率呢?
  其实,从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事案件普通程序本已十分简略,有无必要进一步简化普通程序也是值得斟酌的。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庭审普遍坚持交叉询问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严格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因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除个别法定情形之外都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盘问,以最大限度地挖掘有利于本方而不利于对方的事实和证据,并最终达到尽可能地发现案件事实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西方国家庭审过程普遍较长。而在我国既不严格遵守直接言词原则也未真正建立交叉询问机制,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又极低,而且我国尚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再加上律师没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从而使辩方往往缺乏同控方分庭抗礼的资源。因此,无论是从庭审的复杂程度还是从庭审需要时间来看,我国刑事案件普通程序都已十分简单和粗陋,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没有必要将普通程序作进一步简化。
  误区四:改革就应大胆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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