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中国足协属于官办社会团体法人,其管理的事务属于社会公共事务范畴,行使的是一种公共管理职能。《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3条明确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唯一的、全国足球专项体育社会团体法人。而根据我国《
体育法》第
31条第2款关于“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的规定,以及从中国足协的组建和所有关系来看,中国足协无疑是具有国有事业性质的行业管理组织,而非民办社团。再者,根据《
体育法》第
31条第1款和第3款关于“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以及《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6条的规定,统一组织和管理全国足球专项体育竞赛以及开展有关工作是中国足协的主要任务。中国足协对足球赛事拥有“生杀予夺”的行政处罚大权,它不仅管理裁判工作,而且还牢牢控制联赛冠名权、电视转播权、场地广告经营权和球员转会经营权等职业俱乐部最主要的经营资源。行使的完全是一种公共管理职能,而非纯粹的“社会团体法人”或者“民间机构”。
再次,裁判作为足球比赛赛场的执法人员,其权力来源于中国足协的授权。无可否认,足球裁判多为兼职裁判,与中国足协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但是根据《全国足球甲级队联赛规程》第13条之规定,裁判员等由中国足球协会裁判委员会选派,裁判到赛区的工作必须遵守协会章程,因此,当裁判接受中国足协委派,代表依法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中国足协君临某一足球赛场进行裁判活动时,在这一特定时空范围内,他们就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裁判在此期间利用这种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各俱乐部财物或非法收受俱乐部财物并为其谋利益,且达到法定数额的,就应当认定涉嫌受贿罪。
二、行业管理能否游离于法律之外?
熟悉中国足球的人无不知道足坛内部的“假球”、“黑哨”等长期困扰中国足球发展的腐败现象早已如过街老鼠,但每次“打假”、“反黑”都因“众人皆醒我独醉”的中国足协而无功而返。每当外界大声疾呼“司法介入”以彻底根除足坛腐败的毒苗时,中国足协的某些领导动辄以国际惯例、行业管理为挡箭牌,为其提供保护伞,要么以“证据不足”而不了了之,要么以不痛不痒的内部处理敷衍了事。中国足协的暧昧态度表明“行业霸权”思想在某些人头脑中是多么的根深蒂固。这种短期行为不仅使足坛腐败愈演愈烈,而且提出了一个十分严肃的话题:足球行业管理能够游离于法律之外?以笔者浅见,足球活动不应成为法律的盲区,更不能使行业管理成为足球腐败逃避法律制裁的“避风港”。
首先,行业管理与法律之间虽然有明确界限,但当行业活动超出行业管理范畴之外时,就可能属于法律问题,应由法律来解决。这同企业虽能自由安排经营活动但不能发生偷税漏税等违反法律的道理一样。实际上,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各行业协会的内部规定都应当符合各项法律条文,都不能凌驾予法律之上。因此,中国足协作为一个全国性的行业协会,管理本系统、本行业内部的一些纯粹业务工作,如培训、选拔、委派裁判、联赛冠名、电视转播、场地广告、球员转会等,应该实行行业管理,而不能诉诸予法律。但是除此之外,发生的一切违法犯罪行为,司法应当而且必须介入。例如我国《
体育法》第
51条就明确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