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开:程序正义的内在品质
如前文所述,正义通过程序予以实现。这是否意味着只要是程序就一定能带来正义呢?显然不是。这从前文谷口安平教授的讲演中也能看出这一点。要不然古代神示裁判制度、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法西斯司法专制独裁制度就不会受到人们的批判。看来,程序虽能产生正义,但必须符合一定的前提条件,即正义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或正当性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才能实现,不公正的程序带来的只能是非正义。一般认为,正当性法律程序就是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然而什么是程序正义?对此,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曾将其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及时终结性、终结性、人道性。[7]应当说对程序正义作以上概括是极其深刻的。众所周知,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英国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看来,正义实现的过程也应当符合一些“看得见”的标准。换句话说,程序公开也是程序正义不可或缺的内在品质之一,因为“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8]。因此,程序应当公开、透明,“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9]。
三、程序公开的标准
我们认为,程序公开应当符合以下四项标准:
1、侦查公开、起诉公开、审判公开。这是指办案机关在进行司法活动时应当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秘密侦查、秘密起诉、秘密审判。例如,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当以公开的方式、方法进行,只有在特别情况下,如对于一些特别严重的集团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毒品犯罪、有组织的犯罪等,出于同犯罪作斗争、保障社会安全与稳定的需要,才可以允许采用秘密手段获取证据,但事后必须通过合法手续将其转化为公开的证据。又如,凡是控辩双方收集到的拟在庭审时提出的证据,无论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还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都应当事先开示,以便使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以防止“证据突袭”;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做到“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摆在法庭,是非辩在法庭,最后裁决也要在法庭上进行”。
2、过程公开、结果公开。过程公开是指诉讼程序的开始与推进应当被人知晓,而不能秘密进行。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时,办案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赋予辩护律师讯问、询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鉴定在场权;侦查机关侦查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时,办案机关就应当将此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结果公开是指办案机关应当将经过诉讼程序形成的结论予以告知或者公布。如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法院判决应一律予以公开宣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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