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保障那些对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够参加到诉讼中去,使其有机会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提出支持该观点的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观点和证据,从而对裁判结果的产生发挥积极的影响。这是“正当程序(due process)”原则最基本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13]显然,“参与”是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被听取的机会或是出庭意义也正是如此。美国的实践研究也同意这点。他们发现,如果人们被允许参与决定,他们就会觉得受到了比较公正的对待。[14]相反,“一个人在对自己利益有着影响的判决制作之前,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不能与其他各方及法官展开有意义的辩论、证明和说服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他的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他的道德主体地位遭到法官的否定,他的人格尊严遭到了贬损。”[15]因此,为使诉讼参加人富有意义的参与诉讼,裁判者应当坚持中立、对等原则,也就是说裁判者要始终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私的态度与地位,并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
4、程序应当公开。“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16]因此,程序公开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和必要前提。具体说来,程序公开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⑴侦查公开、检察公开、审判公开[④]。这是指办案机关在进行司法活动时应当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秘密侦查、秘密检察、秘密审判。⑵过程公开、结果公开。过程公开是指诉讼程序的开始与推进应当被人知晓。例如,侦查机关侦查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时,办案机关就应当将此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结果公开是指办案机关应当将经过诉讼程序形成的结论予以告知或者公布。例如,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法院判决应一律予以公开宣告等。⑶对诉讼参加人以及社会公开。例如,人民法院在进行审判活动时,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以外,都应当允许人民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⑷公开司法文书。一是指办案机关制作的司法文书都应当依法送达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二是指允许社会公众和新闻记者在送达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发生法律效力后进行查阅。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诉讼程序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予以实现,不过并非绝对,如出于同犯罪作斗争、保障社会安全与稳定的需要,对于一些特别严重的集团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毒品犯罪、有组织的犯罪等,对秘密技术侦查手段常常予以优先考虑;合议庭评议不能公开[⑤]。但这些例外并不能掩盖“看得见的正义”所具有的独特价值,这也正是正义之所以强调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的主要原因。
二、看不见的正义,我国司法的一大病灶
如果以前文论述的“看得见的方式”对我国的司法活动予以审视,那么我们不难发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与“看得见的正义”相背离的现象,而这些现象无疑就是我们所要寻找的“靶心”,举其荦荦大端者有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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