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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义,看 得 见 吗 ?——以刑事诉讼为例

  按照法律所表现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部分。因此,总体来说,通过法律实现正义就有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即实体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和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③]。实体正义是指人们在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确定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而程序正义是指法律程序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4]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之中,表现出来的是一种“结果价值”;程序正义主要蕴含于程序法之中,体现出来的是一种“过程价值”。在一般情况下,法院通过准确地适用实体法的规定,对案件作出权威性裁决,这就意味着实体正义得到实现。[5]或者说,“实体法是通过一环扣一环的程序行为链而逐步充实、发展的。”[6]这表明,实体正义必须依赖于程序正义才能得以实现。因为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程序过程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或实定化。[7]另外,受价值取向、看问题的角度的影响,人们往往对同一实体事实有着不同的观点。然而“真理”只有一个,那么对这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争论,如何予以平息呢?毫无疑问,非程序莫属。正如谷口安平指出:“常常很难就实体上某一点达成一致。一个问题的正确答案因人而异,因组织而异。程序是他们唯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而且他们能达成一致的唯一程序是能保证程序公正的程序,因为他们一旦同意了程序,则无论是何结果,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8]在此,程序获得了权威的地位,人们有理由相信,自由受到了公正的程序的关怀,就心安理得地认为正义得到了伸张。
  由此看来,正义通过法律予以实现(to realize justice through law),但归根结底还是靠程序正义加以实现。然而什么是程序正义?对此,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曾将其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及时终结性、终结性、人道性。[9]应当说对程序正义作以上概括是极其深刻的。但笔者认为,正义实现的过程也应当符合一些“看得见”的标准及尺度,换句话说,“看得见的方式”(the visible forms)也是程序正义不可或缺的内在品质之一,因为“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10]。因此,程序应当公开、透明,“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11]。我们认为,在程序正义中,“看得见的方式”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程序的开始与演进都应有合法的手续与理由。众所周知,诉讼程序主要是靠司法机关行使各自的职权才得以运行,但是司法机关采取的每一步行动都应当有相应的合法的手续,否则,难免为司法机关的恣意行为留下藏垢之所,而恣意行为不仅不能产生正义,而且还为司法的专制与腐败带来隐患,使诉讼程序沦为统治、镇压人们的工具。另外,司法活动是一种充满理性的活动,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不仅要有合法的手续,而且应当有充足的理由,否则,法制将成为压制,所谓的正义、人权保障只能是一句空话。因此,当警察手持逮捕证面对犯罪嫌疑人时不应只是说“我有权逮捕你”,更应该理直气壮地说“我有理由逮捕你”。
  2、程序需要一定的场所和“表演形式”。正如有学者称:“正义需要与之相适应的堂皇的仪表和具有一定戏剧性的演示,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它,甚至不知道它的存在。宣示正义准则的角色也会因为不同凡俗的仪表而使自己的精神得到升华。”[12]这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如果说法庭是舞台的话,那么整个刑事审判过程犹如一幕幕精心排演的舞台剧。而这场戏的“导演”就是程序规则,“演员”应当包括法官、控辩双方以及其他诉讼参加人。“演员们”尤其是作为“主要演员”的法官、诉讼当事人为“演”好每一幕戏,都只能严格服从“导演”的安排,做到:“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摆在法庭,是非辩在法庭,最后裁决也要在法庭上进行”。否则,戏演砸事小,但“导演”的意图——“正义”不能实现却事关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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