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对于一些特别严重的集团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毒品犯罪、有组织的犯罪等,出于同犯罪作斗争、保障社会安全与稳定的需要,就应当允许采用秘密手段以获取足够的证据。
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
所谓“富有意义”地参与是指程序参与者应有机会发表本方的意见、观点和主张,提出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论据,并拥有为进行这些活动所需要的便利和保障措施,从而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作用。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64页。
萨默斯在论述程序价值时曾指出:“如果诉讼各方在一个法律适用过程中都能提出证据、阐释并证明自己的主张,真相就更能产生,法律也可得到正确的使用,从而使程序产生好的结果。”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63页。
在目前情况下,我国侦查活动向社会公开比向当事人公开难度要大得多。有鉴于此,本文只对侦查活动向当事人公开问题进行分析。不过也有人对侦查活动向社会公开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刑事诉讼实施问题研究》(陈光中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六专题“侦查”(撰稿人樊崇义)。
三长即公安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
实践中,侦查人员根据一些线索,往往对于涉嫌犯罪的有关人员掌握一定的证据,但又不符合立案标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显然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进行讯问。于是,侦查人员联合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纪检部门,并以后者名义开始进行“变相”侦查,因为后者对涉嫌人员实施“两规”往往是不需要理由的。
我国《
行政监察法》第
20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由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即“两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