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据难以公开。(1)我国刑事诉讼虽然对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以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但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开示制度,造成辩方律师阅卷难、了解案情难的尴尬局面,“证据突袭”作为制胜法宝仍在庭上频繁亮相,人们期待的“激烈对抗”场面总是难以上演。(2)是出于“人情世故怕得罪人”也好,“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也罢,总之法庭之上难觅证人、鉴定人身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的发问权、质证权形同虚设,即便是公诉人宣读其笔录、鉴定结论,也常常只是宣读对被告人不利的部分,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部分却“视而不宣”,至于让“优越感”颇强的警察屈尊出席法庭接受询问更是无异于编造“神话故事”。
5、“隐形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大量出现。它是指在司法机关内部通行或者认可的但未向外界公布的起到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有着同等的效力和功能的“办案程序”。(1)“三长会议”[⑩]、“协调定案”。在一些地方,往往以“事关大局”为由,由政法委牵头,动辄召开所谓“三长会议”,实行“联合办公”,对所谓“本地区有影响、有振动”的大案要案进行“协调定案”。(2)联合侦查。在实践中,为“避免师出无名”[11],精明的侦查人员常常(反贪的侦查人员居多)利用“两指”[12]、“两规”[13]模糊性的规定,联合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党纪检察部门,对所谓涉嫌犯罪的有关人员长期实行“两规”、“两指”,以这种长期“变相拘禁”方式去赢取时间,以便获取“口供”。一旦获取所谓“口供”,马上就对其予以立案,直到这时,“两规”才宣告结束,侦查活动才开始由“地下”转为“公开”。[14]又如检察机关起诉部门为了所谓“证据把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同侦查人员一道“并肩作战”。(3)庭前或庭外活动中心化、实质化。一是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异化为领导关系,上级为了给下级把关搞所谓“批示”、“指示”;下级为了避免错误搞所谓“疑案报请”。二是在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模式情况下形成所谓案件审批制度,以及审判人员在法庭审理之前或之后就如何判决问题向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汇报,由后者进行审批之后才能定案。(4)外界干预。在我国目前政治体制下,人大掌握法院人事权,政府掌握法院财权,而各级党委掌握法院领导权。因此,法院的刑事审判常常受到这些部门的不正当干预,实践中所谓“批示”定案、“指示”定案、“条子”定案、“招呼”定案、“电话”定案等现象比较普遍。(5)监督异化、领导异化。前者是指人大对法院的抽象监督异化为具体的监督、个案监督,后者是指党委对法院的政治领导、组织领导、思想领导异化为事务性领导。这两者使法院丧失独立判案的能力,使其定案时不得不考虑某些“场外”因素。(6)法官“提前介入”, 打探案情。即“刑事案件尚在审查起诉甚至侦查阶段,承办案件的法官就向警官、检察官了解案情,询问证据情况,甚至直接前往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与警官、检察官查阅案卷材料,或者讨论某一问题”[12]。(7)、“咨询起诉”。或许是由于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的缘故,在许多检察官的心目中,“以法律为准绳”已经被“以法院为准绳”所替代。于是有的检察官对于一些吃不准的案件,常常携卷前往法院向承办法官“请教”,或者进行“电话讨论”,在“谈妥”之后,检察官才以承办法官的“意思”向法院提起公诉。
|